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婚,192,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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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籍設宜蘭縣,平時居住在桃園縣,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無故離開居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曾馨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亦有明定。

兩造平時雖居住在桃園縣,惟因設籍在宜蘭縣,揆諸上開規定,其住所應推定在宜蘭縣,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在居所地即桃園縣履行同居義務,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曾馨儀到庭證明屬實;

再被告目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通緝在案,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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