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小上,17,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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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羅
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主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謂其主張為有理由。
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屬個人片面之陳述,不足作為認定上開爭執之證據;
另提款單上雖記載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提領該款項是否悉數交付上訴人或將其中部份挪作他用皆有可能,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確實曾自其處收九十萬六千元之直接證據。
又依買賣契約書雖已記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收受九十萬六千元,惟因事隔三年,上訴人對於契約書上記載情形印象模糊,再加以當時尚有代書在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又經屢次清點,故契約書上之記載可能為事後遭他人所補載,或當時記載有誤所致,懇請傳喚當時承辦之代書陳慶蒼到庭。
綜上可知,原審未對於上訴人爭執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詳加調查,即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因本件買賣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若上訴人確有溢收價金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於交款後數日內即向上訴人催討,惟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六月方為催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上訴人於原審曾就此質疑,惟原審法院就此未加論斷或質之被上訴人,就此證據置之不理,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以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提起上訴,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具體事由,應認已合法上訴。
惟查:㈠上訴人雖稱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法令,惟其理由內容乃在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謂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即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有違法令等語,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法已有未合。
再者,原審判決並未將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一事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更非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有無受到利益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故上訴人謂原審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違背法令,顯屬無稽。
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證據,並稱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而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有違法令乙節,實已屬對原審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所為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部分而為爭執,蓋原審法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各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再經由自由心證判斷,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叁佰萬零陸仟元。
付款方式為:契約成立支付定金(視同第一期款)叁拾萬元,第二期款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前交付壹佰萬元,第三期款房屋移轉完畢參日內交付玖拾萬元,第四期款土地租約過戶完畢參日內交付捌拾萬零陸仟元」等字,再核上開契約書記載第四期款之收款情形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收到現金玖拾萬零陸仟元正,全部價金清並將房地點交買方管理使用無訛。」
並已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已足堪確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之第四期款為九十萬六千元,故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十萬元之利益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究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尚不得謂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而為上訴指摘,依法自有不合。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於原審既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對該契約書不爭執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溢收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是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非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記載提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提款金額為九十萬元,均核與買賣契約書記載第四期款之收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收受金額九十萬六千元等情相合,故原審依據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超收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而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並無悖理之處,自難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三年始發現上訴人有溢收買賣價金之事實而為催討,並非不可能,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方為催討,即認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顯為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買賣契約書可能遭他人補填或誤載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即當時承辦之代書陳慶蒼到庭,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本院綜觀原審卷宗,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中未曾以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而為抗辯,亦未曾聲請傳訊證人到庭,此要屬新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上訴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或經驗法則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周健忠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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