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印鑑卡、通知書各一份及轉帳傳票、活期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印鑑章雖均係為被告所為,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立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百
- 三、被告雖不否認借據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但辯稱:渠等僅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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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身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零柒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八五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受部分清償後,尚餘本利一百九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未收受該筆借款,惟原告公司之借款流程乃由借款人填寫印鑑卡並蓋妥印鑑章後,當場開立戶頭並交付存摺予借款人,事後再由原告將借款人所借之款項匯入上開戶頭內。
而本件係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填寫印鑑卡及開戶,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撥款進入被告之戶頭內,故被告確實已將借款轉入被告之戶頭內。
至於被告要將存摺交付予何人或嗣後由誰領取這筆借款,均與原告公司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印鑑卡、通知書各一份及轉帳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印鑑章雖均係為被告所為,但因當時渠等均在普圓公司擔任員工,故公司請伊做借款之人頭,被告無從拒絕,惟實際上該筆借款係普圓公司所借,並由普圓公司領取及負責繳款,被告並未領取該筆借款,更從未收受催繳通知或清償該借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立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部分清償後,尚餘一百九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印鑑卡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不否認借據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但辯稱:渠等僅為普圓建設之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且並未領取該筆借款云云。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
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借據,其上已載明借款金額為四百九十萬元,並記載借款人為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乙○○,而被告又自承係由伊等親自簽署姓名於該借據上,是被告二人應係原告所指締結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且於被告借款後,原告業已將借款金額撥入被告甲○○之帳戶內一事,亦有上開轉帳傳票二紙可稽,則不論被告是否確為他人借款之人頭,亦不問被告就該筆借款果否實際受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均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
被告既願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即需就該契約負其義務,且因債之相對性,原告自僅得對契約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求償,故被告所辯縱為屬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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