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訴,298,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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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己○○


甲○○


丙○○


右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即借款人)黃正儀(已歿)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告甲○○及訴外人張耀華(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期限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採年金法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償還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茲以該項借款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受償,並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又借款人黃正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病故,而被告丁○○、己○○二人為黃正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另訴外人張耀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故死亡,而被告丙○○為張耀華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茲因被告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花蓮地院祺民秀繼字第一五二號函、宜院耀民丙八十九聲一八四號函影本各一件、借據原本一件、約定書原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銀行放款資料全部查詢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供張耀華親簽文件。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花蓮縣市,且本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專屬管轄或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案應不屬 鈞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張耀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受已死亡之黃正儀之邀,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由張耀華充當連帶保證人。

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存在,張耀華生前並未任保證人,且張耀華死亡,被告是否為唯一繼承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借據、約定書等借貸文書之簽章為真正,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對張耀華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印章並非同一。

且原告未通知繼承人,其要求違約金過苛。

三、證據:提出法院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丁、被告丁○○、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借錢之事實。

三、證據:未提證據方法憑查。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借貸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行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 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授信往來之營業所乃為中 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其履行地乃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花蓮地院祺民秀繼字第一五二號函、宜院耀民丙八十九聲一八四號函影本各一件、借據原本一件、約定書原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銀行放款資料全部查詢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張耀華並無借貸行為;而被告丁○○、己○○則辯稱不知其被繼承人有借錢之事實云云。

惟經本院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閱張耀華開戶資料,核對前開合作社印鑑證明中張耀華簽名與本件借貸借據與約定書中之簽名相同,而此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所辯其被繼承人無借貸事實,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丁○○、己○○所辯不知有此事實一節,但於其被繼承人之簽章並無爭執,難認其所辯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姜 世 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文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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