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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之概括承受之前手台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整,以三十年為期,自撥付借款之日起,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
詎被告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貸款契約及借據各一件交予原告收執。
詎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繳納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按期付息,迭經催告均未置理,依約定被告應清償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爰依法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契約影本各一件、帳卡影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契約書一紙及帳卡兩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借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姜 世 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文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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