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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豪漢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正記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大量批購冷凍肉品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五元(願僅請求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七紙可稽;
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嗣雖屢催,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七紙、戶籍謄本一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七紙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最後一次交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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