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訴,375,20010516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四五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稱土地),
  6. (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系爭土地無關,都是同段一八
  7.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並請求向宜蘭縣羅東地政
  8. 一、聲明: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9. 二、陳述:均稱:
  10. (一)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我們的建物已經存在二十多年,且經建管機
  11. (二)又之前使用同段一七八之四0地號土地,曾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12.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四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件、建物登記
  13. 理由
  14.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戊○○所有門號宜
  15.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16. 三、被告戊○○、丙○○雖否認渠等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
  17. (一)被告戊○○所有門號宜蘭縣羅東鎮○○路七號、被告丙○○所有同
  18. (二)被告戊○○、丙○○雖抗辯稱: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立土地使用
  19.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20.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戊○○ 住
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000四平方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四五土地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四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各負擔十一分之四,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元為被告戊○○、丙○○,第三項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四五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稱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所有。

詎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號、被告丙○○所有同鎮○○路五號、被告丁○○所有同鎮○○路三號等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0四公頃、B部分0.000四公頃、C部分0.000三公頃土地,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然均不獲回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無權占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系爭土地無關,都是同段一八四六地號地主所書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並請求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八四六及一八四五地號土地所有地目變更及分割資料,並聲請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戊○○、丙○○方面:

一、聲明: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稱:

(一)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我們的建物已經存在二十多年,且經建管機關發給建造執照,不可能佔用到系爭土地。

(二)又之前使用同段一七八之四0地號土地,曾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地號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八四六地號土地,一八四六地號土地現分割為一八四六及一八四六之一至一0等十一筆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四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各一件、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一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戊○○所有門號宜蘭縣羅東鎮○○路七號、被告丙○○所有同鎮○○路五號、被告丁○○所有同鎮○○路三號等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0四公頃,B部分0.000四公頃,C部分0.000三公頃土地,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然均不獲回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無權占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系爭土地無關,都是同段一八四六地號地主所書立等語。

被告戊○○、丙○○則以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建物已經存在二十多年,且經建管機關發給建造執照,不可能佔用到系爭土地。

又之前使用同段一七八之四0地號土地,曾與其他共有人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則經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陳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被告黃芳亦未為何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丙○○雖否認渠等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號及五號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以建物都是經且之前使用土地,有經過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各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

惟查:

(一)被告戊○○所有門號宜蘭縣羅東鎮○○路七號、被告丙○○所有同鎮○○路五號、被告丁○○所有同鎮○○路三號等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0四公頃、B部分0.000四公頃、C部分0.000三公頃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被告戊○○、丙○○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渠等所為建物經建管單位發給建造執照,不可能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戊○○、丙○○雖抗辯稱: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出同鎮○○○段一七八之四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惟查,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羅地一 (17)字第二四九三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八四六地號土自五十六年起至今地目變更及分割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八四六地號,原同屬同鎮○○○段一七八之四0地號,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割出十六份段一七八之六八地號;

後一七八之六八地號重測後登記為東光段一八四五地號即系爭土地,而原一七八之四0號亦重測登記為東光段一八四六地號,而一八四六地號後又分割為一八四六地號及一八四六之一至十等地號,被告所有之三棟建物,即分別坐落一八四六之八、九、十等三個地號土地之上。

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六十五年三月間,十六份段一七八之四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書立,而當時系爭土地已自該地號分割增為十六份段一七八之六八地號,已如前述,是以此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非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分管約定,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以,據此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述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