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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富雄
訴訟代理人 甲○○
尤聰鵬
石永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立有借據一紙,約定期限為一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逾期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到期後即陸續申請展期,現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即未再按月正常繳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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