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訴,42,200105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八千元,並自民國八十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被告丙○○、乙○○及甲○○為林水清之繼承人,茲因林水清已於
  8.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林同山、林陳豊子、林阿□及
  9. (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基地之建築線無法指定,
  10.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保證金收據、費用支出證明單、存證信函各
  12.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13. 二、陳述:
  14.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乃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
  15. (二)被告等人與楊文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地段九三及九三
  16. (三)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之
  17. (四)次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18.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明正、
  19. 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林同山、林陳豊子、林
  21.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究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僅係訴外人楊文祥
  22.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林同山、林水清、林陳豊
  23. 四、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之現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應無可疑;而兩造間有「
  25.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林阿□
被 告 林同山
林陳豊子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八千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及甲○○為林水清之繼承人,茲因林水清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所有之財產由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分割繼承,是被繼承人林水清之債務自應由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予以繼承。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林同山、林陳豊子、林阿□及林水清等四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就被告等所共有之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里○○○段(下稱系爭地段)九三及九三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作興建透天別墅。

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容約定,被告等應提供可興建之土地予原告,詎原告於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支付第一次保證金一百萬元予被告等及就相關土地予以整地鋪路共支出十萬八千元後,將上開合建土地委託建築師熊兆周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卻遭宜蘭縣政府二次函覆「基地臨接非屬合於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而駁回申請,致未能合作興建房屋。

(三)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基地之建築線無法指定,致使無法申請建照時,被告等應於原告通知之日立即退還所付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

查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於文到三日內返還上開款項未果,為此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末頁內乙方姓名載明係訴外人楊文祥並載明原告僅係代表人一情而辯稱原告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云云。

惟查本件合建契約確係原告與訴外人楊文祥合夥共同與被告等簽訂,此業經證人林文賢到庭結證在案,另徵諸合建契約書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內乙方姓名載明係訴外人楊文祥及原告丁○○,簽約時確由原告出面簽訂而楊文祥並未出面(此從合建契約乙方當事人所有簽名之字跡均出自原告之手筆可稽);

又被告林同山所出具之押金收據確係載明收到原告丁○○之押金等情足稽證明原告確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無訛。

被告尚不能單以該「制式」合建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項內乙方姓名因位置填寫不下而原告將其姓名載於代表人欄而遽以否認原告確為契約之當事人。

茲原告因訴外人楊文祥嗣後並未出資而退夥乙節,業經鈞院傳訊證人楊文祥到庭結證明確在案,是原告本於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之地位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保證金等,自屬有據。

2‧又被告辯稱本件建築基地,原告倘如依約定以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地段九三之地號土地私設道路時,並無不能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按原告並未與被告等有任何以同係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地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以私設道路之方式,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約定,惟被告等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委無足採。

況查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本即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理論上依法需經變更編定等複雜而費時之程序始可據以指定建築線,且實際上仍有其他變數存在,不能確定得否指定建築線,此業經證人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技正陳明正到庭證述明確,依此情形而言,原告更無可能接受此等約定,不言而喻。

至於兩造有就指定建築線為協商者,係就原為兩米寬之九三之六地號土地之道路因不符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未能以該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等乃提出,同意將九三之六地號土地道路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拓寬至六米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惟終因該九三之六地號土地之道路,本係「非合於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遭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予以駁回,此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函二件可稽。

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洵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保證金收據、費用支出證明單、存證信函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函各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文祥、熊兆周。

乙、被告林阿□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乃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訴外人楊文祥與被告林阿□等人所簽訂,原告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此觀系爭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項內乙方之姓名載明係楊文祥,並載明原告僅係代表人(實係將代理人誤載為代表人)一情,即足證明。

又楊文祥曾與被告等人約定不得將該合建契約轉讓第三人,且原告知悉上情,此由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載明「乙方(即楊文祥)‧‧‧‧‧不得將本契約轉讓第三人,否則視為違約」及原告曾代理楊文祥簽約諸節,足資證明。

茲原告並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不得受讓該合建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依該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顯無理由。

(二)被告等人與楊文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地段九三及九三之三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後,為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告曾代理楊文祥與被告等人協議,並約定由被告等人提供其共有毗鄰上開建築基地之系爭地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供楊文祥私設通路,嗣楊文祥旋即於八十三年底僱用工人及挖土機在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整地及以砂石級配舖設道路(原告所提出支出證明單即為進行上述工事而支出之費用),並在近旁設置接待所預售合建之房屋,惟因簽約後建築業景氣轉惡,致預售房屋期間乏人問津,楊文祥乃拖延未繼續進行合建案,嗣預售年餘未售出任何房屋後,楊文祥即不願推案,並透過原告一再藉故要求被告等人返還保證金,因被告等人不同意,楊文祥遂在八十五年十月以後故不援用上述私設通路之資料逕委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企圖使申請案遭駁回而製造上開建築基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假象,再藉詞向被告等人索回保證金。

茲上開建築基地倘如約定以被告等人共有之九三之一地號土地私設通路,並無不能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故不論楊文祥或原告以無法指定建築線為由而請求退還保證金,俱屬無理由。

(三)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又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

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所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得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以楊文祥名義為建商並由原告代理楊文祥就系爭地段九三及九之三地號建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內曾約定,建商應負責以被告等人之名義申請建築線之指定(參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嗣為申請指定建築線,建商曾與被告等人協議,並約定由被告等人提供渠等共有毗鄰上開建築基地之同段九三之一地號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供建商私設通路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等人旋即出具同意書給建商,並允諾依建商指示配合辦理,且建商亦即於八十三年底僱用工人及挖土機在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整地及以砂石級配舖設道路(原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即為進為行上述工事而支出之費用,且目前仍有如照片所示之該私設通路存在),此業經當時曾參與協議之宜蘭縣議員即證人林文賢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故本件建商理應應依首開規定、協定,以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同段九三之一地號農牧用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設若建商依首開規定、協定辦理,結果申請遭駁回,始得謂本件無法指定建築線。

惟本件建商並未以該農牧用地作為私設通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此業經建商所委任申辦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師即證人熊兆周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茲本件建商既未依約定以該農牧用地作為私設通路申請建築線,即逕以上開合建基地臨接非屬合於指建築線之道路遭駁回為由,要求被告等人返還保證金等,顯然建商未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難謂有理。

(四)次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從未明示就返還保證金等對於建商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亦無任何法律規定,如本件之情形,被告等人應成立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其一百一十萬八千元及利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明正、林文賢。丙、被告林同山、丙○○、乙○○、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丁、被告林陳豊子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林陳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同山、丙○○、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林同山、林陳豊子、林阿□及林水清(被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等四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就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地段九三及九三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作興建透天別墅;

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容約定,被告等應提供可興建之土地予原告,詎原告於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支付第一次保證金一百萬元予被告等及就相關土地予以整地鋪路共支出十萬八千元後,將上開合建土地委託建築師熊兆周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卻遭宜蘭縣政府二次函覆「基地臨接非屬合於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而駁回申請,致未能合作興建房屋;

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基地之建築線無法指定,致使無法申請建照時,被告等應於原告通知之日立即退還所付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而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於文到三日內返還上開款項未果,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林阿□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僅係訴外人楊文祥之代理人,原告依該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顯無理由;

再被告等人與建商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地段九三及九三之三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後,為申請指定建築線,建商曾與被告等人協議,並約定由被告等人提供其共有毗鄰上開建築基地之同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供建商私設通路,嗣建商旋即於八十三年底僱用工人及挖土機在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整地及以砂石級配舖設道路,並在近旁設置接待所預售合建之房屋,惟因簽約後建築業景氣轉惡,致預售房屋期間乏人問津,建商乃拖延未繼續進行合建案,嗣預售年餘未售出任何房屋後,建商即不願推案,並一再藉故要求被告等人返還保證金,因被告等人不同意,建商遂在八十五年十月以後故不援用上述私設通路之資料逕委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企圖使申請案遭駁回而製造上開建築基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假象,再藉詞向被告等人索回保證金;

因上開建築基地倘如約定以被告等人共有之同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私設通路,並無不能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故建商以無法指定建築線為由而請求退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究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僅係訴外人楊文祥之代理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姓名-代表人」欄下簽名、蓋章,惟系爭合建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建商」所載當事人,係將訴外人楊文祥及原告之姓名並列,衡諸契約雙方立約時之真意,應認原告與訴外人楊文祥同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同為建商之一方,而非前者為後者之代理人,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制式」合建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姓名」欄下位置太小填寫不下,其始於代表人欄下簽章等語,應可採信;

又被告林同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具之押金收據,係載明收到丁○○之押金,足證被告林同山亦認原告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無訛;

再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訴外人楊文祥,原告且是資金的提供人等情,業經證人楊文祥到庭結證屬實。

故應認原告乃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僅屬訴外人楊文祥之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林同山、林水清、林陳豊子及林阿□等四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就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地段九三及九三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作興建透天別墅,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容約定,被告等應提供可興建之土地予原告,詎原告於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支付第一次保證金一百萬元予被告等及就相關土地予以整地鋪路共支出十萬八千元後,將上開合建土地委託建築師熊兆周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卻遭宜蘭縣政府二次函覆「基地臨接非屬合於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而駁回申請,致未能合作興建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保證金收據、費用支出證名單、宜蘭縣政府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所爭執者,係契約雙方曾約定,由被告等人提供共有毗鄰之系爭地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供建商私設通路,而被告等人均已依約履行,惟建商見景氣轉惡,無意繼續履行合建契約,遂在八十五年十月以後故不援用上述私設通路之資料,逕委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企圖使申請案遭駁回而製造上開建築基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假象,再藉詞向被告等人索回保證金;

然因上開建築基地倘如依約以被告等人共有之同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私設通路,並無不能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故建商以無法指定建築線為由而請求退還保證金,於法無據。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由被告提供系爭地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供原告私設通路,並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約定?

四、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又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

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所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得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建商就系爭地段九三及九三之三地號建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內曾約定,建商應負責以被告等人之名義申請建築線之指定,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

嗣為申請指定建築線,建商曾與被告等人協議,並約定由被告等人提供渠等共有毗鄰之系爭地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供建商私設通路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等人旋即出具同意書給建商,並允諾依建商指示配合辦理等情,則有證人林文賢到庭證述屬實;

且建商亦即於八十三年底僱用工人及挖土機在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整地鋪路,並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各一件為證。

原告就上開照片所示通道,坐落土地包括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所進行整地鋪路工事包括九三之一地號土地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兩造有就指定建築線為協商者,係就原為兩米寬之九三之六地號土地之道路因不符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未能以該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等乃提出,同意將九三之六地號土地道路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拓寬至六米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惟終因該九三之六地號土地之道路,本係『非合於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遭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予以駁回」等語。

經查,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經過整地鋪路後之「通道」,乃坐落在系爭地段九三、九三之三及九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兩造間無「由被告提供系爭地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供原告私設通路,並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約定,原告何須在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鋪路之工事?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指定建築線協商者,乃被告同意將九三之六地號土地(兩米寬)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拓寬至六米,並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惟縱其所言屬實,因九三之六地號土地僅兩米寬,且為公有土地,兩造約定向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擴充為六米,究其實質,亦與以系爭地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供原告私設通路,並據以申請指定建築限之約定真意無殊;

況原告係合建契約中之「建商」,被告則係合建契約中之「地主」,原告對建築相關法令之認識,恆較被告豐富,本件九三之六地號土地僅兩米寬,又非被告所有,根本無法單獨成為私設通路,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告對此實不能諉稱不知;

故原告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地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供原告私設通路,並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應無可疑;而兩造間有「由被告提供系爭地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供原告私設通路,並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約定,亦堪認定;

再原告從未依約以系爭地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建城字第0七六一七一號函在卷可佐,故原告就本件契約實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應認其據以請求返還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保證金、整地鋪路費用合計一百一十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