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重訴,130,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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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寰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寰宜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先後向原告銀行借款,計四筆共一千二百萬元,立有借據四紙為證,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利息、違約金。

同時由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戊○○及被告乙○○、丙○○、庚○○為連帶保證人,立有保證書、約定書共七份為證,並保證在三千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按月正常繳納,經催告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共七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寰宜工程有限公司、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授信書是我填寫的,借據部分我沒看到,借據應係戊○○的字跡。原告在借款時未個別通知我,有違誠信原則,我祇答應三百萬之額度。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憑查。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印章係乙○○刻給我的,保證書是否我簽的,已忘記。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寰宜工程有限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件、保證書、約定書共七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在借款時未通知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丙○○既簽有授信書及保證書各一件,則其於被告寰宜工程有限公司於三千萬元內之債務及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既未有主張偽造或盜用印章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之事,應認所辯無足採信。

另被告庚○○雖稱其有否於約定書簽名已忘記,但審酌其印章為被告未伊所刻為其所明知,應認被告庚○○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之簽訂有所知悉,當無委責之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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