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婚,35,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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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結褵,詎婚後未久,被告開始酗酒、賭博,凡有不遂其意,動輒對原告恐嚇威脅或暴力相向。

茲要述被告虐待原告之惡行如后:⑴被告幾乎無日不醉,每一喝醉,如非胡言亂語,即要原告與其燕好,若有不遂其意;

即對原告口出惡言,且倘原告對其所言稍有不從,被告便語出恐嚇,或謂「要對原告潑硫酸、灌農藥」,或揚言「讓原告死」等語,此有兩造錄音對話內容為憑。

原告對婚姻生活因之充滿恐懼、緊張,卻不敢與被告分手,百般容忍,深恐被告會對原告或其子女不利,然被告依舊故我,甚且變本加厲,出言恐嚇「要對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潑灑硫酸,叫大家死光光」。

原告眼見子女生命安全亦陷於危險,終至無法忍受,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警方求助,嗣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八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高院駁回被告抗告確定在案。

⑵原告與被告為再婚,深恐再次離婚,將遭他人異樣眼光,故對於被告近八年來之恫嚇、威脅、暴力加諸於身,皆抱持著逆來順受之心含淚忍受,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度將原告毆打成傷,並揚言「要與原告及其子女同歸於盡」,致原告恐懼萬分。

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被告亦一再前往原告店裏,恐嚇原告要撤回告訴,並揚言若原告不撤回告訴,要刺死原告,且恫嚇稱要與原告同歸於盡。

添 ⑶又被告嗜賭如命,並積欠大筆賭債,每遭催討,即逼迫原告須設法代為清償,否則即要原告以命代償,或以原告家人之性命作要脅,致令原告終日憂心忡忡,精神十分痛苦,此情並經證人湖謝玉蘭及乙○○到庭證述屬實 ,原告身處經常須為被告賭債擔保之壓力,可謂不堪被告精神虐待。

⑷綜上可知,被告性情暴戾,稍有不遂,即揚言要對原告暨渠與前夫所生子女不利,致令原告鎮日擔憂子女安危,食不知味,夜不成眠,原告長期承受如此之身心煎熬,精神狀態已至崩潰邊緣,因而罹患嚴重憂鬱症,出現心煩、無法集中注意力、虛弱、失眠、全身無力之症狀,並覺得活得很痛苦,醫生囑咐原告應遠離壓力源,並同時接受治療,否則後果堪慮。

則原告確已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虐待,自得據此主張離婚。

添 (二)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女兒林璟汶因不捨其母受被告如此長期精神折磨,卻又無力抗拒,終至崩潰而罹精神疾病,而後病情雖已得到控制,然昔日發病情景卻令渠不堪回首,詎被告未但從無念及其為繼父之情,經常當眾人面前高談林璟汶發病時脫衣之醜態,令林璟汶一再勾起痛苦回憶。

被告如此行徑,致令原告及女兒林璟汶精神痛苦不堪。

今原告女兒見原告遭受被告虐待,亦罹患嚴重憂鬱症,精神因此完全崩潰,出現拿刀刺傷自己之不幸事件,又再度前往醫院接受精神治療。

被告不顧原告女兒感受之行徑及虐待原告之行為,已深深傷害原告女兒,原告女兒身心發展令人憂慮,原告實無法再繼續維持如此婚姻,是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可知,兩造婚姻造成原告及女兒無法抹滅之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二份、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份、宜蘭縣 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林 秀鑾及證人湖謝玉蘭。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因配偶早逝,於八十二年與原告結婚,原告則因離婚而再婚,被告十分珍惜二度再婚,對原告百依百順,並將一生積蓄四、五百萬元交予原告開設美髮店,至八十八年止,雖未再生育子女,惟兩造相處融洽。

(二)詎八十九年間,原告經常夜不歸營,經被告苦勸,原告仍置之不理,並要求離婚,被告不允,雙方因而常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從未以暴力相向,更遑論傷害原告,而原告之女林璟汶於六年前即曾發病,經被告帶同就醫始痊癒,可見被告愛烏及烏,對原告子女一視同仁。

(三)原告雖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惟被告並未傷害原告,該案亦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四)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可能是刻意剪接或誘導問話,令人質疑,請求播放。

(五)原告所謂被告出言恐嚇、威脅、暴力相向,被告難以接受,應係原告見被告所有積蓄均已花盡,被告已無利用價值,故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心理十分不平。

被告希望原告能返家共同生活,一家和樂,故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依職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被告甲○○涉嫌傷害、恐嚇案件偵查卷宗。

並向羅東博愛醫院調取原告及原告之女林璟汶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後幾乎無日不醉,每一喝醉,如非胡言亂語,即要原告與其燕好,並對原告口出惡言,倘原告對其所言稍有不從,被告便出言恐嚇,或謂「要對原告潑硫酸、灌農藥」,或揚言「讓原告死」等語,原告百般隱忍,詎被告變本加厲,更出言恐嚇「要對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潑灑硫酸,叫大家死光光」。

原告眼見子女生命安全亦陷於危險,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警方報案請求處理家庭暴力,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收受本院開庭通知,竟將原告毆打成傷,並揚言「要與原告及子女同歸於盡」,致原告恐懼萬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八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高院駁回被告抗告確定在案。

原告於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被告亦一再前往原告店裏,恐嚇原告「若不撤回告訴,要刺死原告,並與原告同歸於盡」,另被告嗜賭如命,並積欠賭債,每遭催討,即逼迫原告須設法代為清償並作擔保,否則即要原告以命代償,或以原告家人之性命作要脅,致令原告精神十分痛苦。

原告因長期承受如此之身心煎熬,精神狀態已至崩潰邊緣,因而罹患嚴重憂鬱症,又原告女兒林璟汶因不捨其母受被告如此長期精神折磨,亦罹精神疾病,後雖病情得以控制,被告每每高談林璟汶發病之醜態,令原告及女兒林璟汶精神痛苦不堪。

近日原告女兒見原告遭受被告虐待,精神再次完全崩潰,出現拿刀刺傷自己之不幸事件,又再度前往醫院接受精神治療。

是原告確已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虐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據此請求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再婚,被告對原告百依百順,將一生積蓄四、五百萬元交予原告開設美髮店,至八十八年止兩造均相處融洽。

詎八十九年間,原告經常夜不歸營,並要求離婚,被告不允,雙方因而常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從未以暴力相向,亦未曾傷害原告,原告所謂被告出言恐嚇、威脅、暴力相向,被告難以接受,應係原告見被告所有積蓄均已花盡,被告已無利用價值,故請求判決離婚,被告自始希望原告能返家共同生活,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恐嚇原告,或謂「要對原告潑硫酸、灌農藥」,或揚言「讓原告死」,更出言恫嚇「要對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潑灑硫酸,叫大家死光光」。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警方報案請求處理家庭暴力,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收受本院開庭通知,竟將原告毆打成傷,並揚言「要與原告及子女同歸於盡」,嗣被告得知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竟一再前往原告店裏,恐嚇原告「若不撤回告訴,要刺死原告,並與原告同歸於盡」,另被告嗜賭如命,並積欠賭債,每每逼迫原告須設法代為清償並作擔保,否則即要原告以命代償,或以原告家人之性命作要脅,致令原告精神十分痛苦。

原告因長期承受如此之身心煎熬,因而罹患嚴重憂鬱症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被告屢次對其施以言語上之恐嚇,並以加害生命之事相要脅,並逼迫原告為被告債務作擔保等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帶二捲(含譯文二份)及診斷證明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乙○○到庭證述:「被告在碼頭工作,一有錢就賭博,在外積欠債務,叫我姐姐以房子作擔保借款,後來領了退休金還是花完了。

後來被告也有到原告的店裡去恐嚇,因原告不為他作保。

是我姐姐對我說被告對他說如不幫他擔保,要他們母女好看。

我姐姐的客人也有告訴我聽到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我是沒有親耳聽到。

被告也傳話給我大姐的媳婦,如果原告不擔保就要他們母女好看,也要他們娘家好看。

::::從這一、二年當中發現我姐姐的精神狀況變得很緊張,眼睛常常瞪的很大,很害怕被告,林璟汶在兩造結婚後看到被告經常辱罵原告,精神狀況變得很差。

嘴巴會一直唸,看到東西會摔,也會把衣服脫光。

當時被告是有帶林璟汶就醫,也對她很好,但事後他會在大眾面前提起此事,讓他很尷尬。」

及證人湖謝玉蘭到庭結證「:::被告有到我的店裡要原告回去,說很愛原告,被告說原告若不回去,要與原告同歸於盡,死也要死在一起,幾乎每天都到店裡找原告。

讓原告很害怕。

後來原告也作不下去了。」

、「(問:被告到底說了哪些恐嚇的話?)被告說死也要與原告死在一起就算原告到日本或娘家也要把她找回來,反正原告來有一個兒子及女兒。」

、「(問:是否有看到被告要原告作保證人?是否有看到被告恐嚇原告要作保?)有,但是原告不同意作保。

沒有,但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他作保,否則請原告還他錢,不然不蓋印章給他,要拖到年老為止。」

等情屬實,另經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確認為被告之聲音,且內容確均與譯文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確至原告工作處所傷害原告,致原告臉部受有下頜瘀血三Ⅹ三公分之傷害,並恐嚇原告要撤回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被告甲○○涉嫌傷害、恐嚇案件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且原告因被告之經常性恐嚇、騷擾,已致原告無法集中注意力、容易緊張、失眠、全身無力,精神上遭受極大之壓力,亦有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調取原告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上之恐嚇,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經常受被告之恐嚇脅迫,已如前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聲請保護令事件審理期間,被告質問原告為何聲請保護令,竟動手傷害原告,嗣於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三號保護令,並裁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有騷擾及為言語上之恐嚇,且不得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更需遠離相對人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以上,被告仍一再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對原告騷擾、施以言語上之恐嚇,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原告因被告之經常性恐嚇、騷擾,已致原告無法集中注意力、容易緊張、失眠、全身無力,精神上遭受極大之壓力,亦如前所述,是核上開情節,被告除對原告施以身體上之虐待外,亦予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對原告之所為,已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顯係不堪再與被告繼續同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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