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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銀元二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後,尚應繳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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