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10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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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方羅含笑間,簽訂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以保單第一五0一0七B一0六0九四號保單承保方羅含笑所有之車牌號碼GZ-八三三一號汽車。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一一八之二號前時,因被告酒醉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騎乘車牌號碼UXZ-0一0號機車之訴外人張政豪,致張政豪死亡,並經警移送法辦在案。

(二)今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方羅含笑間之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張政豪之受益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負償還此六十萬元之責,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現無力給付。

(二)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對於酒後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信判字第0三五號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方羅含笑間,簽訂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以保單第一五0一0七B一0六0九四號保單承保方羅含笑所有之車牌號碼GZ-八三三一號汽車。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一一八之二號前時,因被告酒醉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騎乘車牌號碼UXZ-0一0號機車之訴外人張政豪,致張政豪死亡,並經警移送法辦在案。

因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方羅含笑間之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張政豪之受益人六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因酒後駕車過失致訴外人張政豪於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現無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信判字第0三五號判決可資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若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酒醉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原告亦已依法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已如前述,依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此部分金額。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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