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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沈信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連立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付利息,本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被告立具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
詎訴外人沈信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二件、戶籍謄本一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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