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3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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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元、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元,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邀集女友與同為就讀宜蘭縣頭城鎮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之學弟王翔、江勝代、陳國傑、蔡秉憲、黃種德五人及友人黃仕豪等人至宜蘭市鑽石KTV飲酒唱歌,嗣因發生爭吵,被告即先行離去。

被告並聯絡王翔等人至宜蘭市宜蘭技術學院對面超商等候並載送其回住處。

翌日凌晨二時許,因交通工具不夠,王翔本欲以其所使用之DR-二二九九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至宜蘭市前開KTV拿取原本騎乘之機車,被告乃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服用酒類,已造成平衡感及判斷力之障礙升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成分為104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52mg/l),竟因心情鬱憤而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坐在駕駛座之上。

黃仕豪與王翔見狀因未能放心,故分別坐於該車右前座與右後座,被告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經無行車速限標誌之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以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醉後,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該路段,因而車輛失控偏左衝入對向車道後,車身右側直衝路旁廣告牌柱、電線桿及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一號商家,致黃仕豪及王翔二人均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導致原告之子黃仕豪身亡,原告為黃仕豪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丙○○因黃仕豪之死亡,所受之損失包括殯葬費用七萬五千元(祭品一萬五千元、棺木一萬五千元、式場二萬五千元、納骨塔二萬元),扶養費用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而原告甲○○之損失則包括扶養費用四十九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一百零九萬五千元。

應均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鑑定報告書、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八十四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原告殯葬費部分損失願意給付,但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已服用酒類,竟駕駛車牌號碼DR-二二九九號自小客車,乘載黃仕豪與王翔二人,沿省道台九線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一號前,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醉後,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該路段,因而車輛失控偏左衝入對向車道後,車身右側直衝路旁廣告牌柱、電線桿及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一號商家,致黃仕豪及王翔二人均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104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52mg/l ,竟駕駛車牌號碼DR-二二九九號自小客車,乘載原告之子黃仕豪與訴外人王翔,沿省道台九線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一號前,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該路段,因而車輛失控偏左衝入對向車道後,車身右側直衝路旁廣告牌柱、電線桿及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八一號商家,致黃仕豪及王翔二人均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佐證,而被告因此次車禍遭判決認定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影本附卷足稽。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值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文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於無行車速度限制標誌之郊外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另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五二毫克,而依車禍發生時之路況為省道、直路、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速度行駛,導致車輛失控偏左衝入對向車道後,車身右側直衝撞路旁廣告牌柱、電線桿及路旁商家,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黃仕豪之死亡結果並具有相當性,有因果關係。

原告為死者王仕豪之父母,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責損害賠償。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部分:1.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其子黃仕豪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包括祭品一萬五千元、棺木一萬五千元、式場二萬五千元、納骨塔二萬元,共七萬五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三件為證,應值信實,核其支出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扶養費部分:原告為黃仕豪之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死者黃仕豪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為四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出生,於本件請求權發生時,原告為四十六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二十九點七零年,原告主張以二十九年計算,因其低於其所可請求者,自無不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扶養費以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作為扶養之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即七萬二千元乘以十七點00000000,其所得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因原告育有三子,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四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原告主張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造成原告喪子,痛苦難當,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死者與被告之關係不淺,深夜飲酒取樂,而於被告酒後駕車之際,未善盡朋友間勸諫及照顧之義務,行為亦有值予商榷情事,並考量兩造間資力、身分、教育等情事,本院認為應以二十萬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二)原告甲○○部分:1. 扶養費部分:原告為黃仕豪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死者黃仕豪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為四十七年六月六日出生,於本件請求權發生時,原告為四十一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三十八點五四年,原告主張以三十七年計算,因其低於其所可請求者,自無不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扶養費以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作為扶養之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即七萬二千元乘以二十點00000000,其所得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因原告育有三子,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四十九萬五千零十一元,原告主張四十九萬五千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造成原告喪子,痛苦難當,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死者與被告之關係不淺,深夜飲酒取樂,而於被告酒後駕車之際,未善盡朋友間勸諫及照顧之義務,行為亦有值予商榷情事,並考量兩造間資力、身分、教育等情事,本院認為應以二十萬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九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彼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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