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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磊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仁
送達代收人 曾孝賢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叁佰陸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折合銀圓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折合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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