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2,簡上,2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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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李順榮即永勝企業社
龍宮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4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1年度羅簡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11月間,承作被上訴人李順榮即永勝企業社(下稱永勝企業社)分包自被上訴人龍宮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宮城公司)向訴外人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所承攬之福隆地區街道景觀工程中,關於商店招牌更新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立式招牌32組、橫式招牌16組,工程款總價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915,000元。

然系爭工程經驗收後,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僅給付上訴人 490,000元之工程款,經依約扣除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代購系爭工程所須之鐵材原料費用計 320,700元後,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尚應給付上訴人 104,300元,然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拒不依約給付。

又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發現要安裝招牌時,因各個店面之規格不同,無法完全依原定作人之設計圖施工,有些須加上部分鐵材才能安裝,復有部分招牌修改,而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之現場監工、工地主任甲○○指示上訴人追加施作,合計追加工程款為 105,625元。

此部分工程款既係由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之工地主任甲○○代理同意而指示追加,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自應為給付;

退步言,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無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亦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上訴人。

爰依與二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間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永勝企社應給付上訴人104, 300元,及自92年 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05,625元,及自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抗辯以:伊與系爭工程關於鐵材部分均是伊幫上訴人購買,並約定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而應扣除之鐵材費用,除上訴人自認之 320,700元外,尚有基座鐵費用88,992元,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抗辯以:渠係將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與上訴人並無追加工程之契約存在,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也沒有要求追加工程,也沒有提出請款單請款,故上訴人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給付追加工程款。

至於訴外人甲○○雖為系爭工程之現場主任,然甲○○已於原審證稱沒有追加工程;

且現場監工之職責係在監督承攬人依合約忠誠履行,按圖施工,並無於合約外代理定作人另訂工程合約之權限,上訴人主張經甲○○代理訂立追加工程契約,並無理由。

至上訴人另主張如無承攬契約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係依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與原定作人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間亦係依二者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退步言之,本件縱有追加工程之問題,亦屬被上訴人間依雙方工程契約應如何計算之問題,縱對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有利,亦與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5,308元,並就上訴人該勝訴部分,依上訴人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88,992元、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625元,及各自92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至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對於原審判命應給付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未為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對於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承作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分包自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向訴外人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所承攬之福隆地區街道景觀工程中,關於商店招牌更新部分之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立式招牌32組、橫式招牌16組,工程款總價額則約定為915,000 元,而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及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已給付上訴人 490,000元之工程款等情,均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90年11月5日之估價單1件及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91年9 月21日觀東工字第 910004673號函可證。

是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而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所抗辯系爭工程所須鐵材係約定由伊購買,所支出之費用則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上訴人亦無爭執,並自行扣除320,700 元,然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所另行提出之基座鐵材 88,992 元,則否認應予扣除。

是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人永勝企業社間之爭執,應僅為此項基座鐵材部分費用應否自工程款中扣除。

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自始即爭執被上訴人(指永勝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鐵材費用(包含基座部分之鐵材)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共支出409,692元(即320,700加基座鐵材88,992元),而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支出鐵材費用計 320,700元... 」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91年10月 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已自認於工程款中應扣除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自行支付之鐵材32 0,700元,並因此減縮其請求(原審卷43頁),而於其後原審9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另提出基座鐵材88,992元之銷貨單,抗辯應另扣除此部分之鐵材費用,而上訴人對於此基座鐵材之金額並不爭執,僅主張該部分之費用不應扣除等語(原審卷第 106頁)。

足認上訴人確已自認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所提供之鐵材費用 320,700元,另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抗辯應另行扣除之基座鐵材部分費用88,992元為爭執。

故本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之爭執部分,自應限於此基座鐵材費用應否扣除之認定。

而查:1、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對其等就系爭工程,約定係照圖(指原定作人之施工圖)估價施工,並約定鐵材部分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負責購買等情,並無爭執,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曾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供其估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其意應即為:約定工程總價 915,000元,施工應照原定作人之施工圖施作招牌,而工程所需鐵材則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購買。

故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即應為按照原定作人關於招牌施工圖所應施作之項目為範圍,亦即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包括施工圖上之整組招牌,而非招牌中之特定部分。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甲○○於原審到庭證稱施工圖上關於整組橫式招牌是包括基座部分等語,益可證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關於橫式招牌基座部分,本即於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中。

而系爭工程之鐵材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購買,而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則此部分基座鐵材費用,自亦應予扣除。

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表示基座鐵材費用應由伊負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所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有此例外之約定,自應就其事實為舉證;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所為系爭基座鐵材部分之費用,亦應自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之抗辯,即屬可採。

而此部分之費用為88 ,992 元,有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提出之銷貨單為證,上訴人不爭執該銷貨單之金額及實際確有此項支出,是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抗辯應再自工程款中扣除88,992元,即有理由。

2、依上所論,上訴人係以總價 915,000元向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承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已給付 490,000元,再依約扣除上訴人所自認之 320,700元及前所認定之基座鐵材費用88,992元,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5,308元(000000-000000-000000-00992=15308)。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原定作人之施工圖,無法完成系爭招牌,故又依照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現場監工甲○○指示追加施作,計有追加工程款 105,625元,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應為給付;

又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間如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亦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則否認與上訴人有何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1、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間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之現場監工甲○○曾代理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允為追加工程之表示。

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們有人提過這個事情,我有跟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說工程一定要完整做好,原則上要依圖施工,就算有落差也是要做好,追不追加的問題要看發包單位」、「並未提過有追加工程款可以請求」等語(原審92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上訴人雖另舉證人乙○○等人,欲證明證人甲○○確曾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然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 當天在講時,有我及甲○○與兩造(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順榮)共 4人在場,當時是正要安裝看板時,我才發現有些因為規格無法安裝,所以就跟原告(即上訴人)講有些店家需要再加鐵,才可以安裝,所以上訴人才去找被告(即永勝企業社)跟林先生過來‧‧‧林先生答應因為這個東北角工程有多餘款項可以請,所以同意上訴人去作」等語(原審9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請求承審法官詢問證人乙○○「追加的部分,我有提到要對被告(即永勝企業社)請求,因為我不是包甲○○的工程。」

,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亦請求詢問當時是否有請上訴人與監工自己去談(追加部分)多少錢,證人乙○○則答稱:「被告(永勝企業社 )確實有講這句話,但是原告有接著說他還是要向被告請錢。

」等語。

加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為被告,於原審訊問多位證人後,上訴人始追加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為被告而請求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等情,足見上訴人直至起訴時,仍認追加工程部分應屬其與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之承攬關係,主觀上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間並無任何訂立契約之意思,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間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105,625元,即無理由。

2、又上訴人主張如與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無承攬契約存在,然因上訴人提供勞務,使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得順利完成工程,而受有利益,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返還與追加工程款同額之利益云云。

惟按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係將所承包之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承作,於工程完成後,依約受領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之工作,而所受領之工程款,係依與原定作人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間亦係依二者間之承攬契約而受領,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對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部分,於15,308元及自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於被上訴人永勝企業社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對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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