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楊德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住
甲○○ 住
戊○○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叁角、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叁元叁角、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貳角、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元貳角;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原告等四人均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份則因未提上訴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則以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一號判決將原審除已確定部份外之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乙○○負擔,此有判決書二份可稽。
又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本院已另通知相對人等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有送達證書四紙可憑,惟迄今未獲相對人提出,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三、從而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郵資尚應扣除臺灣高等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隨同判決書退還之郵資新台幣五百八十五元外(參高院卷第一九九頁),其餘費用依附表一之計算書所載;
基此,相對人等四人應分別賠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一
┌──────────┬───────────┬────┬─────────────┐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支出人 │ 備 註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五千八百三十六元 │相對人 │ │
├──────────┼───────────┼────┼─────────────┤
│ │ │ │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訴時│
│第二審送達郵費 │二百六十五元 │聲請人 │繳納第二審郵費八百五十元,│
│ │ │ │惟臺灣高等法院業於九十二年│
│ │ │ │十一月十二日退郵五百八十五│
│ │ │ │元,故總計支出二百六十五元│
│ │ │ │。 │
├──────────┼───────────┼────┼─────────────┤
│ 合 計 │六千一百零一元 │ │ │
└──────────┴───────────┴────┴─────────────┘
附表二
┌────────────────┬────────────────────────┐
│ 相對人等人各應負擔之比例 │相 對 人 應 賠 償 聲 請 人 之 訴 訟 費 用 │
│ │ (新台幣,角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丙○○ │百分之二十六 │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三角(即6101×26/100=1586.26) │
├────────┼───────┼────────────────────────┤ │
│相對人甲○○ │百分之三十三 │二千零十三元三角 (即6101×33/100=2013.33) │
├────────┼───────┼────────────────────────┤ │
│相對人戊○○ │百分之二十四 │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二角(即6101×24/100=1464.24) │
├────────┼───────┼────────────────────────┤ │
│相對人乙○○ │百分之十七 │一千零三十七元二角 (即6101×17/100=1037.17) │
├────────┼───────┼────────────────────────┤ │
│合 計 │ │六千一百零一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