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歐長壽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八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於民國八十三年遭債權人農會聲請鈞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號裁定予以假扣押在案。
該案略以聲請人係擔任債權人農會員工褚永嵐之保證人,因褚永嵐侵占公款,債權人農會乃轉要求聲請人負連帶責任,致假扣押聲請人之上開財產。
惟多年來,債權人農會僅就刑事部分追訴,而民事則懸而未決,且該債務亦由保證銀行理賠,聲請人因未續任保證人,債務應已與聲請人無關,故聲請債權人農會於限期內起訴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於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已分別就該農會對聲請人之民事責任,提起民事訴訟追償,案號分別為本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十六號事件(案卷節本附卷)、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事件、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一號事件。
嗣因各該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責任之裁判,故分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裁定附卷)。
茲經調卷查明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一號民事事件,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而續行訴訟(裁定附卷),是以債權人農會於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既已起訴追償,即有本案之繫屬。
聲請人亦指稱「民事部分懸而未決」,並非「本案尚未繫屬」。
故依據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雅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