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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原住
籍設
甲○○ 住宜
乙○○○ 原住
籍設
己○○ 住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方式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丙○○除清償本金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之利息外,餘均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及連帶保證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方式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除清償本金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之利息外,餘均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均經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及連帶保證書一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 │
├───────────┼──────┼────┼───────────┤
│捌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自九十二年一│百分之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
│ │月六日起至清│點七九九│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償日止 │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貳拾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同右 │百分之七│同右 │
│ │ │點八五四│ │
├───────────┴──────┴────┴───────────┤
│本金合計: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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