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再易,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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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再審 被告 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27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係91年5 月29日所作成,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3年8 月26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農林航空測量所67、72、81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並據其提出台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為證,再審原告於93 年9月22日以上述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之被告,93年8 月26日發現新證據即甲○○所在現址之67年11月25日、72年11月10日、81年7 月26日空照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依照該新證據即空照圖,可以確認甲○○與牛棚的相對位置及南北方位,再由該南北方位及廟址位置,可以看出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複丈成果圖,就甲○○位置之複丈應有違誤 : 再審原告另提出宜蘭縣政府府地一字第0930 064669 號函內載:「據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述於82 年辦理法院囑託測量蘇澳甲○○位置時,鄰地362地號尚有老舊房舍及畜舍」等語,其所謂老舊房舍及畜舍即指牛棚。

茲以牛棚畜舍所在即宜蘭縣蘇澳鎮○○段白米甕小段362地號之建地為參考點,本件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顯示甲○○乃位於362 地號土地之西面及西南面方向,惟依據前開新證據即空照圖所示,甲○○應在362 地號之西面及北面,兩者之相對位置顯有不同,則甲○○所在位置是否存在於同小段359 地號,非不可認定。

且甲○○與牛棚畜舍所在之寬度,並非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此參再審原告另提出之67年北迴鐵路開通時所測繪之等高線航照圖即可證之。

是原判決以該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之基礎,與客觀事實不符,該證據經斟酌應可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空照圖為新證據,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就甲○○之位置測繪有誤,惟依其提出之空照圖僅能證明空照時該處之地形地貌,且空照之方向尚涉及拍攝角度及飛機當時航向及風力等因素干擾,故依此並無法認定甲○○坐落之地號。

再審原告指稱甲○○之所在地應編定為建地及其位置為362 地號等節,皆與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公文書不符,顯非事實。

該小段359、362、363地號等3筆土地,自66年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後,362、363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從未申請鑑界,直到82 年間鈞院受理82年度訴字第37號竊盜案時,始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勘測甲○○之建物位置,該所依法院實地指示測量結果係占用359、363地號土地,嗣該所另於83年5 月間受台灣電力公司委託測量疏配電高壓鐵塔位置地籍假分割作業時,始發現82年間所為之測量有誤,甲○○應僅占用363地號。

前開2次測量結果不同,乃因甲○○係位於山區無明顯界址可供套繪依據,當初地政人員基於處理期限僅依山下可靠界址測量後,以圖角座標轉換套繪時產生位置誤差所致,83年間發現測量有誤,即派員實地布設圖根控制點進行檢測,並將更正成果函請法院辦理更正,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函文,其調查結論亦敘明「甲○○之坐落基地自始未在蘇澳鎮○○段白米甕小段362 地號土地」之內容。

均不影響再審原告之建物確實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363 地號土地之事實,故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二)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1月25日、72年11月10日、81年7 月26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前開空照圖3 幀附卷。

經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地民事卷宗審閱結果,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於事件審理時即已存在,且未經任何一造於該案中提出,故前開確定判決未就該項證據加以斟酌,而符合該條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款」之規定。

2、然再審原告主張依前開空照圖可以確認甲○○與牛棚的相對位置及南北方位,再由該南北方位及廟址位置,可以看出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複丈成果圖,就甲○○位置之複丈應有違誤云云。

惟查,前開空照圖雖為農林航空測量所先後於67年11月25日、72年11月10日、81年7 月26日所拍攝,然其圖面僅顯示拍攝地點之地貌,並未標明該地點南北方位、土地地號、地上物經緯度位置或建物種類等,是再審原告僅憑前開空照圖,即謂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所附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0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繪測結果與實際坐落地號不符,顯無足採信。

再者,前開確定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繪測該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之標的,即甲○○主廟、金亭、倉庫、廁所、擋土牆、欄杆、階梯等地上物,並未另行標繪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圖根點即牛棚、畜舍等物所在,此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再審原告逕以其所指空照圖顯示之建物(牛棚),即為前開複丈成果圖測量之依據,亦為個人臆測之詞,而難資採信。

況再審原告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乃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段白米甕小段363 地號土地,僅以系爭地上物非甲○○廟方所建,而係信徒自行建造,再審被告曾同意無償借用,非無權占有等節置辯。

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1月25日、72年11月10 日、81年7月26日所拍攝之空照圖」雖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仍須該新證據經審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得謂再審事由有理由。

而該項證據僅顯示拍攝地點之地貌,經斟酌亦顯不足以為再審原告更有利之裁判,即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3、又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未經斟酌之證據」僅為上述空照圖3 幀而已,業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其另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府地一字第0930064669號函、67年北迴鐵路開通時所測繪之等高線航照圖等證據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況前開宜蘭縣政府函文乃係於本件確定判決終結後之93年5 月26日所作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而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明山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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