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訴,205,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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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烟飛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武營小段一四三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宜蘭縣頭城鎮○○○段武營小段三七0建號房屋及如附圖A、B所示之增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六0號)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被告丁○○應自前開第一項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六0號之建物遷出,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武營小段143 之4 地號及其上同小段370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60號)為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 分之3,被告丙○○應有部分4 分之1 。

前開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且前開共有房地依其使用狀況無從為原物分割,並請求為變價分割。

又上述房屋自84年起遭被告丙○○之弟即被告丁○○無權占用迄今,拒不返還,其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其應遷讓房屋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一)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武營小段143 之4 地號及其上同小段370 建號暨增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60號)請准以變價方式分割,分割之後由原告分得價金4 分之3 ,被告丙○○分得4 分之1 ;

(二)被告丁○○應自前項房屋遷出,將之返還原告及被告丁○○,並給付原告500,000 元。

(三)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不同意分割,且否認原告是合法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來是兄弟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訴外人曾錫煌向地下錢莊借錢,冒用其他兄弟曾錫坤、丁○○的名義一起去借錢,造成系爭房地被拍賣,原告應說明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賣得價款係由何人拿走。

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雖不爭執無法原物分割,但建物部分有增建廚房、廁所、餐廳等,有部分占用到別人的土地,當初是被告母親經過第三人同意而興建,所以應該不包括在共有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則以: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本來是兄弟4 人共有,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有部分的應有部分被過戶給伊小弟即訴外人曾錫煌,然後遭拍賣。

伊住在系爭房屋是經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丙○○的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況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所以就89年以前所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武營小段143 之4 地號,地目建,面積146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70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60號),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係由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登記日期:83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拍賣),被告丙○○應有部分4分之1。

(二)被告丁○○自37年間起即居住於前開房屋,嗣因兵役等故曾遷居他處,80年間復遷回上址,居住迄今。

(三)前開土地上於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位置,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作為廚房、廁所、餐廳及房間等用途使用,與上述370 建號建物內部相通,建物內部使用單一樓梯上、下樓,並共由同一大門進出馬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應受分割之範圍是否包含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在內?原告主張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為分割,是否適當?被告丁○○是否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亦即其權利得否拘束原告?若不得拘束,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其500,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理由?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宜蘭縣頭城鎮○○○段武營小段143 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70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6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2年度執字第8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是被告空以:否認原告是合法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來是伊兄弟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曾錫煌向地下錢莊借錢,冒用其他兄弟曾錫坤、丁○○的名義一起去借錢,造成系爭房地被拍賣,其應說明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賣得價款係由何人拿走云云置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佐證,自不足採。

況其所述縱然屬實,亦係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另向訴外人曾錫煌及其共謀者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尚難據以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故本件原告因法院拍賣而領得不動產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合法,而為所有權人之一。

至被告請求傳訊原告本人及曾錫煌到庭證述當初借貸之過程,核與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無影響,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2、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 分之3 ,被告丙○○應有部分4 分之1 ,該建物為住家,土地部分之地目為建,為前開建物之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原告與被告丙○○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經本院調解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93年度宜調字第23號卷宗在卷可按。

是被告丙○○雖以伊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惟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及土地,既核與前開之規定相符,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受分割之範圍是否包含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在內? 1、經查,系爭土地上於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位置,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作為廚房、廁所、餐廳及房間等用途使用,與上述370 建號建物內部相通,建物內部使用單一樓梯上、下樓,並共由同一大門進出馬路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7 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而前開增建部分於本院82年度執字第823 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時即已存在,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經暫時編定為同段377 建號予以查封,與系爭房地合併拍賣,而由原告於83年間經本院拍賣程序,連同前開房地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之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主張前開前開增建物於拍賣時即已存在,其已一併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本件共有物應分割之範圍包含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在內,即為有理由,而屬可採。

2、至被告丙○○雖辯稱該增建物係伊母親經第三人同意而興建,不包括在系爭房地共有之範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況本件增建物乃作為廚房、廁所、餐廳及房間等用途使用,與系爭370 建號建物內部相通,內部使用單一樓梯上、下樓,並共由同一大門進出馬路,並不具備結構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無單獨之所有權,是前開增建物縱為被告母親所增建,然仍屬原有370 建號所有權擴張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就該增建物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請求併予裁判分割,乃屬有據,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為分割,是否適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宜蘭縣頭城鎮○○○段武營小段143 之4 地號,地目建,面積146 平方公尺土地乙筆,地形不方整,呈多邊形狀,且幾近全部均為同小段370 建號房屋及其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60號)之基地,而前開房屋及增建物則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2 層樓房,僅有一大門與馬路相通,內部使用單一樓梯上、下樓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前述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7 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1 件為佐。

是本件共有之房地,如就原物為分割,將造成原告與被告丙○○使用上之不便,亦有違經濟效益,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顧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核屬適當。

(四)被告丁○○是否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亦即其權利得否拘束原告? 1、查系爭宜蘭縣頭城鎮○○○段武營小段143 之4 地號及其上同小段370 建號與增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60號),自83年12月間起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 分之3 ,被告丙○○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又前開房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係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之事實,乃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本來是兄弟4 人共有,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有部分的應有部分被過戶給曾錫煌,然後遭拍賣。

伊住在系爭房屋是經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丙○○的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2、惟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出租、出借,乃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雖辯稱於拍賣後住在系爭房屋係取得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丙○○之同意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丙○○將系爭房地出借予被告丁○○使用,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既否認有為前開之同意,且被告亦無此主張,則渠等間之出借行為自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而不得拘束原告。

故原告主張被告丁○○占有系爭房地,對其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自系爭門牌號碼房屋遷出,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上述房屋自84年起遭被告丁○○無權占用迄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丁○○應返還其於84年1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所受利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原告就超過5 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經查: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於93年5 月6 日起訴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依前述說明,其就超過5 年部分即83年1月1 日起至88年5 月6 日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則被告丁○○辯稱該期間之所受利益,其得拒絕給付乙節,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⑶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88年5 月7 日起93年4 月3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10%為限。

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施行法第25條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是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於88年至9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即408,800元(即146 平方公尺×2,800 元);

另建物部分於88年至93年間之課稅現值則分別為45,200元、43,900元、42,800元、42,600元、40,400元、39,200元,則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於88年至93年間之總價額分別454,000元、452,700元、451,600元、451,400元、449,200元、448,000元,此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4年4 月1 日宜稅土字第0940008090號函1 件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被告丁○○占有系爭房地係作住家使用,非營利用途,且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巷道內,尚非地處繁華熱鬧之區域等情,則被告丁○○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8 %為適當。

則其於88年間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3,714元(即454,000 元×8 %=36,320元,每月約為3,027元,每日為101 元,元以下均4 捨5 入;

88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31日計25日為2,525 元、88年6 月至同年12月為21,189元,合計23,714 元)、89年間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6,216元(即452,700 元×8 %=36,216元)、90年間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6,128元(即451,600 元×8 %=36,128元)、91年間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6,112元(即451,400 元×8%=36,112元)、92年間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5,936元(即449,200元×8%=35,936元)、93年間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1,948 元(即448,000元×8 %=35,840元,每月約為2,98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93年1 月至同年4 月為11,948元)。

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3 ,因此,被告丁○○於88年5 月7 日起93年4 月30日止應返還予原告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5,041 元(即23,714元+36,216元+36,128元+36,112元+35,936元+11,948元=180,054 元,180,054 元×3 /4 =135,041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武營小段143 之4 地號,地目建,面積146 平方公尺土地,及宜蘭縣頭城鎮○○○段武營小段370 號建號房屋及如附圖A 、B 所示之增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60號)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 ,被告丙○○應有部分4 分之 1比例分配之。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自前開房屋遷出,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135,0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由原告與被告丙○○各依其應有部份比例分擔。

另關於請求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斟酌原告就遷讓房屋乃為全部勝訴,故後者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丁○○全部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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