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訴,258,2005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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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環堤觀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丙○○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搬遷出環堤觀景公寓大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各自當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28,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給付1,887,448 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增列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至搬遷出環堤觀景大廈之日止,按月給付30,460元及各自當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有所變更,業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9年8月7日起成為原告負責管理之環堤觀景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道8號地下1樓以及地下1樓之1、之2,建物面積總和為569.19 坪,並於系爭大廈有編號第64、128、129、130號共4個停車位。

依照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系爭大廈之建物管理費係以各樓層住戶之建物(不含車位)權狀所列坪數為標準,以每坪每月60元計算;

停車位管理費以車位為標準,以每車位每月500元計算。

另依照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細則第4條,凡逾期繳交管理費每年超過二次(不含)以上者,第三次遲交則逕行按其應繳金額加收每逾1 日滯納金10元。

又住戶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物管理費自93年8 月起變更為每坪每月50元。

準此,被告於93年8 月之前每月需給付36,151元,93年8 月以後則每月需給付30,460元。

而依照系爭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約定,管理費收費期限係每月20日。

詎被告自89年8月7日起皆未曾給付任何管理費,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截至93年11月底,已積欠1,871,688 元之建物暨停車位管理費及滯納金15,760元,合計為1,887,448 元。

爰依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用及滯納金,並請求被告自93年12月起按月繳交管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48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至搬遷出系爭大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60元,及各自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應屬有報酬之委任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之專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如其他住戶有違規情事,原告應予以制止,始符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查被告之專用部分,亦即停車位編號第64、128 、129 、130 號四個停車位,竟遭原告無權占用,其顯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更為侵權行為,故在原告將被告所有之前述專用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之前,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用。

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前述4 個停車位作為公共臨時停車位之用,並收取每小時20元計算之停車費,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得依法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上開利益總金額為2,981,760元,並據以抵銷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18069 、18070 、18071 建號及所含共同使用部份即同段18348 、18349 建號之建物,即為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道8號地下1樓以及地下1樓之1、之2 之建物,建物依照權狀所列之面積總和為569.19坪,並包括編號第64、128、129、130號共4個停車位。

(二)系爭大廈之建物管理費係以建物(不含車位)權狀所列之坪數為標準,以每坪每月60元計算;

停車位管理費以車位為標準,以每車位每月500 元計算。

其中建物管理費自93年8 月起變更為每坪每月50元計算。

被告自89年8月7日起至93年11月底止,均未繳納前開住戶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合計為1,871,688元。

(三)如果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前述管理費用而未繳納,為有理由者,依照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細則第4條計算,被告應繳之滯納金截至93年11月底為15,760元。

(四)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編號第128、129、130號3個停車位,作為公共臨時停車使用,收費標準係以每小時2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用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占用被告所有之4 個停車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所受之利益為2,981,760元而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用是否有理由?1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文。

故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必須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者,始得為之。

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大廈之管理費,其請求之依據是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而制定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乙份在卷可證。

而原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僅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由原告收取管理費後統籌運用,故管理費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得享有之獨立財產,仍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制定之前開住戶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

是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而係基於前述住戶規約之共同行為而來。

又原告雖負責統籌管理系爭大廈之相關事務,然因其並無權利能力,故在法律上實際接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處理事務者,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互選而組成原告委員會之各委員,故原告對於被告並不負有任何委任契約之義務,與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可言。

參照前述說明,並不符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占用被告所有之4 個停車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所受之利益為2,981,760 元而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由?1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述規定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查原告雖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然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法不得作為權利主體,自無從享有權利或利益及負擔義務。

被告雖主張原告擅自占用被告所有之4 個停車位,構成不當得利,而行使抵銷權云云。

然查:原告僅對於將被告所有之編號128、129、130號3個停車位,作為公共臨時停車使用,收費標準係以每小時20元計算之事實,不予爭執,至於編號第64號停車位,原告否認供作臨時停車場或其他用途,此部分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已屬未洽。

況原告既無從作為享有利益之權利主體,即使被告所稱停車位遭他人占用之情事為真正,被告亦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而對原告行使抵銷之抗辯,故被告主張原告不當得利而行使抵銷權云云,亦無依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截至93年11月底欠繳之管理費用及滯納金合計1,887,448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照修正後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約定,被告所有之建物坪數569.19坪,每月按每坪繳交50元計算管理費為28,460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4 個停車位按每個停車位每月繳交500元計算管理費為2,000元,合計每月應繳交30,460元,而依照系爭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約定,本件管理費收費期限係每月20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已明示在原告未就停車位爭議處理前,拒絕給付管理費,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至搬遷出系爭大廈之日止,按月給付30,460元及各自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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