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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186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532,800元 (客觀訴之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5,94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2,186元,尚欠新台幣23,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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