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官淑華於民國92年11月18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已設有「易肇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道路兩側路樹之
- (二)被害人官淑華於92年11月18日8時20分許,與訴外人李張
-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易肇事路段、請小
-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沿四結路由南往北方向之
- (五)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改種植「紫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設置交通號誌燈,是
- (二)系爭交岔路口沿四結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於本件車禍
- (三)本件如果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6,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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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政盛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官淑華於民國92年11月18日 8時20分許,與訴外人李張同、呂亦霖共同搭乘訴外人呂昆庭所駕駛車號 CV-219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開蘭路與四結路交岔路口(以下簡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遭到訴外人許為國所駕駛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欲左轉之車號 IS-5536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而翻覆,被害人官淑華及同車其他三人均當場死亡。
查被告負有對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路面維護、路燈管理、交通標線、標誌與號誌之設置及路樹之種植、修剪之管理義務,系爭交岔路口車禍頻繁,卻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且路旁行道樹枝葉茂密未加修剪,遮蔽駕駛人視線,致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前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扶養費、殯喪費及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已設有「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駕駛」、「讓」之標誌,並輔以跳動路面之設置,已設置相關之交通標誌。
且當時種植之路樹屬於「大花紫薇」,係種植在開蘭路兩側路旁紅磚道上,均屬於幼株之階段,枝葉甚為稀疏,應無影響行車視線及安全之可能,嗣後路樹雖更換種植「紫薇」,然係因被告所屬吳沙村辦公室於車禍發生前即以原路樹大量死亡為由而函請被告重新栽植,被告係依照既定程序更換路樹,並非車禍後刻意變更。
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呂昆庭生前所駕駛之 CV-2190號自用小貨車及訴外人許為國所駕駛之 IS-5536號自用小貨車,二車行車速度過快,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煞車不及而肇事,與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道路兩側路樹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
(二)被害人官淑華於92年11月18日 8時20分許,與訴外人李張同、呂亦霖共同搭乘訴外人呂昆庭所駕駛車號 CV-219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遭到訴外人許為國所駕駛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欲左轉之車號 IS-5536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而翻覆,被害人官淑華及同車其他三人均當場死亡。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駕駛」、「讓」之標誌,並輔以跳動路面之設置,但當時未設置閃光燈等交通號誌,嗣後已設置閃光號誌燈。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沿四結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有種植「大花紫薇」之路樹,係種植在開蘭路之路旁紅磚道上。
(五)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改種植「紫薇」之路樹。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為下述項目:(一)系爭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設置交通號誌燈,是否構成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並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二)系爭交岔路口沿四結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種植在開蘭路路旁紅磚道上之「大花紫薇」路樹,是否有疏於修剪而影響駕駛人之視線,而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本件如果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設置交通號誌燈,是否構成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並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1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駕駛」、「讓」之標誌,並輔以跳動路面之設置,但當時未設置閃光燈等交通號誌,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跳動路面及停讓標誌,依照被告之陳報,最早於何時設置,已不可考,最近係於91年12月11日起開工進行改善道路工程,由承包廠商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3月7日完工重新再予設置該跳動路面及停讓標誌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交岔路口嗣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2年12月12日礁鄉工字第0920017335號函會勘結論,由宜蘭縣警察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並於93年4月9日完工,此有宜蘭縣警察局94年3 月22日警交字第0940016894號函覆本院在案。
故系爭交岔路口之跳動路面及停讓標誌至少於92年3月7日已完成設置,而閃光號誌燈則係在93年4月9日完成設置,合先敘明。
3 原告固主張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6款規定:道路交通1年內曾有5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而系爭交岔路口,車禍頻繁,1年內有5次以上肇事紀錄,上開規定雖授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然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客觀上仍有設置交通號誌之必要,否則即屬欠缺通常應具有之安全狀態,且從車禍發生後隨即設置閃光號誌燈,亦可證明確有設置之必要云云。
然查: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調閱系爭交岔路口自91年1 月起至93年12月止,所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統計資料,由該局於94年1月17日警交字第0940001952 號函覆所附之統計分析表及現場圖顯示:包括本件車禍在內,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共計24次,經比對上述24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之現場圖,一方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另一方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在系爭交岔路口肇事而與本件車禍屬於相同之情形者,除本件之外共有9 次(如前述函文所附統計分析表編號3、4、5、6、10、11、17、21、24號之事故),其中發生在92年3月7日重新完成設置跳動路面及停讓標誌之前者,共有6 次(如前述函文所附統計分析表編號3、4、5、6、10、11號之事故);
而發生在92年3月7日重新完成設置跳動路面及停讓標誌之後至93年4月9日完成設置閃光號誌燈之前者,計有1 次(如前述函文所附統計分析表編號17號之事故);
另發生在93年4月9日完成設置閃光號誌燈之後者,共有2次(如前述函文所附統計分析表編號21、24號之事故)。
從前開統計資料可知,不論是在重新設置跳動路面及停讓標誌之前後,或是在設置閃光號誌燈之前後,都無法防止與本件車禍相同之二方向行車事故之發生。
要言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僅係管制之媒介有所不同而已,其目的均係要求行車用路人應遵守交通之管制,如行車用路人不予以遵守,即便設置號誌燈,亦無法防止車禍之發生。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已有相關標誌之設置,業已具有促請行車用路人注意交通管制內容之功能,然訴外人許為國及搭載被害人之呂昆庭仍然疏未注意而致肇事。
故原告主張系爭交岔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燈藉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設置上之欠缺云云,顯無依據。
4 又查:系爭交岔路口屬於市區○○○區道路,平時車流量不多,此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資參照。
而訴外人許為國於警訊時陳稱搭載被害人之呂昆庭所駕駛之車輛車速很快等語,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3年10月14日警礁交字第0930017645號函所附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
另參照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鑑定事故委員會基宜鑑字第920847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許為國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屬支道轉彎車未停讓右方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呂昆庭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且許為國於本件車禍後,已賠償原告800,000元而達成調解,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可資參照。
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許為國及呂昆庭之駕駛行為不當所造成,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是否設置交通號誌燈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系爭交岔路口沿四結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種植在開蘭路路旁紅磚道上之「大花紫薇」路樹,是否有疏於修剪而影響駕駛人之視線,而構成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1 查系爭交岔路口於車禍發生當時所種植之「大花紫薇」之路樹,原係由承包廠商綠鼎園藝於87年3 月23日開工至87年4 月22日完工而種植在現場,嗣因保固期間原有植栽有死亡、枯萎或遭損害拔除,承包廠商於88年 5月18日保固期滿前重植補充完成。
嗣因被告所屬吳沙村辦公室於車禍發生前之92年8 月間以原有樹種因植穴過窄,填土不深造成大量死亡為由,函請被告重新栽植獲准在案。
後由承包廠商耀慶行於92年11月24日開工至92年12月24日完工而移植到他處。
業經被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施工前後照片、宜蘭縣礁溪鄉吳沙辦公室92年8 月11日92礁村吳沙字第042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2年8月18日礁鄉農字第0920010938 號函及所附公告、決算書及四城7號道路植栽工程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更換路樹係依照既定計畫,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等語,堪信屬實。
本件車禍發生時所種植之「大花紫薇」之路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改種植「紫薇」之路樹,故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已無法從現況查明當時所種植之「大花紫薇」之路樹是否有疏於修剪而影響駕駛人之視線,合先敘明。
2 原告主張當時所種植在開蘭路路旁紅磚道上之「大花紫薇」之路樹有疏於修剪而影響駕駛人之視線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徒以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樹於車禍發生後已遭更換為理由,即輕率指稱當時所種植之路樹會影響駕駛人之視線,已屬無據。
再從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審視,亦無從認定當時所種植之「大花紫薇」之路樹枝葉茂密達到會遮蔽駕駛人即訴外人許為國視線之程度。
又訴外人許為國於警訊時係陳述:... 當時要左轉下山時,看見對方行駛在開蘭路東向西車道且車速很快,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等語,並未提及有路樹遮蔽視線之情形。
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3年10月14日警礁交字第0930017645號函所附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
至證人丁○○、乙○○雖於本院93年11月4 日履勘現場時均證稱:當時的樹葉比較茂盛等語。
然此係以車禍發生前後所種植之「大花紫薇」之路樹及「紫薇」之路樹情況所為證言,仍無法證明車禍當時所種植之「大花紫薇」之路樹確會影響許為國之視線。
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任何根據,實難採信。
(三)本件如果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本件查無原告所指稱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已如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失其請求依據,無需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6,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爭點無關及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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