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重訴,39,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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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為新臺幣4,998,700元(即2,052平方公尺×3,700元×應有部分2702/41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新臺幣76,240元,溢繳新臺幣25,740元,原告於審理中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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