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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戊○○
乙○○
己○○
相 對 人 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捌仟零肆拾元准予發還甲○○、丁○○、丙○○、戊○○、乙○○,另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准予發還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民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劉阿魚及聲請人己○○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為免於假執行之聲請,曾各自提供新台幣(下同)參拾萬捌仟零肆元及陸拾參萬玖仟貳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雙方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返還,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印鑑證明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及函查聲請人甲○○、丁○○、丙○○、戊○○、乙○○均無拋棄及限定繼承案件繫屬在案,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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