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關於第二項第(一)點中「7,537,149 元(見附表四)」之記載,應更正為「7,537,149 元(見附表一)」等文字;
第二項第(二)點中「16,846,966元(附表三加附表四)」之記載,應更正為「16,846,966元(附表一加附表二)」等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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