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4,婚,45,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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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8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9日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93年間原告欲辦理申請被告來台居住事宜,卻為被告所拒,雖多次和被告自行協議,均遭其反對,是被告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居民身分證資料1份、戶籍謄本1件為證。

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確無在台灣有入出境資料等情,亦有該局93年12月14 日境信凡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兩造結婚後,原告雖欲為辦理申請申請入境手續,而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而拒與原告到台灣與履行同居生活,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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