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4,婚,65,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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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陳奕丞、陳旻成2子。

然被告婚後卻屢以事業之名,藉口出入不正當場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為伍,而慣以不正當方法獲取利益,並因此染上毒癮。

被告除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外,89年間亦因違反電信法與重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

被告服刑完畢出監後,仍陷犯罪深淵,復於93年4月、9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於同年10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犯不名譽之罪。

是兩造婚姻因此創痕累累,婚姻初期原告屢次規勸,往往激烈爭吵甚至被告會對原告暴力相向,其後被告躲避家人與債主在外租屋而居無定所,甚且被告於93年7月間更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羈押,是被告已難脫離犯罪生活。

而原告為維持家計並躲避債主追討,自90年間起赴台北、桃園工作,是兩造實際已分居多年,已喪失婚姻之本質並生有破綻,是兩造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6第1項第10款、第2項訴請離婚。

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還沒有犯罪時,原告就曾離家出走,而且出走好幾年,而伊在監獄服刑時,原告也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最近原告還有利用伊服刑之機會回來拿家裡的錢等語。

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故有犯不名譽之罪而處徒刑之情形,故原告在知悉後一年內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在提起本訴訟之前一年內,被告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拘役50日,並分別於93年4月20日、9月27日、10月25日確定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毒品、賭博案件,依社會一般觀念確屬不名譽之罪。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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