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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68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8元(即10,680×7/20=3,738),及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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