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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8號
相 對 人 甲○
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3)鼓民初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2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2004年3月2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2件為證;
而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件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94)南核字第013550號、第031293號證明2紙附卷可稽。
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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