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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於93年7月5日清償,並於92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7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3年7月5日,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本及借用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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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拍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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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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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宜蘭縣│員山鄉 ○○○段 │ │744 │建│00 │01 │15.48 │全部 │ │
│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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