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2,180元
合 計 82,180元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