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5,抗,19,2008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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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號
再 抗 告人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抗告裁定以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以相對人已提出相當之文件為由,廢棄原裁定而准將再抗告人如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拍賣,然其理由又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認相對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為其依據,已屬實質審查抵押權存否之範圍,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及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等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抗告裁定除前開違反形式審查之違法外,實體上之認定亦有錯誤,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抗告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原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准將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為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為拍賣,乃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同創公司於87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廖政國、李錦藩、陳銀耀、林清松、林碧珠、同創公司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等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而經通知本件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後,雖渠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100萬元,連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早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且債務人已取回抵押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暨借據等語,而否認系爭抵押權尚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放款收回存執、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轉帳收入傳票、借據及記載「結清」之本票等件為證。

然查再抗告人之前手黃志才前已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且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經本院94年訴字第258號於95年5月30日判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第三人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林清松、林碧珠對於原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含設定時已負但尚未清償)另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在內,且廖政國等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而駁回黃志才之請求確定在案,亦有判決可證。

另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本件相對人於95年8月28日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廖政國、陳銀耀、李錦藩、林清松、林碧珠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中,分配得94,845,497元(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然尚有59,160,045之債權額不足分配等情,有本院95年8月2日宜院瑞民執94執庚字第2026號函所附分配表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執字第2026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尚未完全清償,而准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

所據除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外,固亦參酌本院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及94年度執字第2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

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為客觀且公示之事實,原抗告裁定參酌上開判決及執行結果等資料,亦僅屬對客觀存在事實之確認,並不涉實體權利存否之認定,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抗告裁定有違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云云,即屬無據。

再抗告人雖另以原抗告裁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及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等之意旨,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姑不論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審認,與再抗告人所持前開裁判意旨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前開裁判本尚非現存有效之「判例」或「解釋」,其主張顯無理由。

至再抗告意旨復以原抗告裁定除前開違反形式審查之違法外,實體認定亦有錯誤云云為再抗告之理由,惟此顯非對於原抗告裁定所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故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故本件原抗告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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