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5,智,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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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乙○○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志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139446號「減速機構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7年9月1日至96年12月21日止,該「減速機構之改良」之專利範圍為:「一種減速機構之改良,主要亦係包括有一蝸桿、二軸承、一止推軸承、一蝸輪,及一外覆殼體所構成,其中該外覆殼體係設有透氣孔其特徵在於,該透氣孔之上方近止推軸承之一側,設有一斜向導油孔,該導出位置,並恰於該後方軸承與止推軸承之上方,因此當該減速機構動作時,由於潤滑油之向上擴展作用,將潤滑油藉透氣孔導入止推軸承或後方軸承中潤滑而可充分潤滑減速機構。」

等語。

原告乙○○並於88年5月20日將該專利授權予原告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凱公司),原告元凱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後,即用於改良減速機構(即減速器箱及蝸桿),並開模生產,並裝置於原告元凱公司自行設計生產之無輪式中耕管理機,上開專利字號亦黏貼於無輪式中耕管理機之手把。

惟原告元凱公司發現被告販售之無輪式中耕管理機內的「減速器箱」及「蝸桿」,與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相同,足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再被告所販售之中耕管理機,除了侵害原告乙○○之專利權外,其所販受之中耕管理機的機型、機殼皆與原告元凱公司之中耕管理機之造型、尺寸目視係相同,而有混淆之情,是被告販售中耕管理機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

縱認未違反上開規定,因被告不當仿襲原告元凱公司之中耕管理機的造型、尺寸,即謀取原告元凱公司為外觀設計及行銷努力之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為此,原告乙○○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專利法第84條等規定、被告元凱公司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及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25,7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凱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新型第139065號「農業機械齒輪傳動箱(一)」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8月1日至98年7月15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一種農業機械齒輪傳動箱(一),其主要係設置有兩相蓋合之殼體,於兩殼體間形成有一適當大小的空間,並於兩殼體之近一端處設置有一垂直於兩殼體並連動至馬達等輸出源之主動軸,於兩殼體之近另端處則設置有一垂直穿出於兩殼體之輸出軸。」

,由上可知,軸承、外覆殼體為業界所習用。

再被告於85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提出之新型申請,中耕機之傳動結構,由申請中耕機之傳動結構內容,第一圖、第二圖、第三圖中,已明確揭示出一蝸桿、二軸承、一止推軸承、一蝸輪及一外覆殼體所構成(外覆殼體係設有透氣孔),由上可知,上述之零件為業界所習用,先前被告早於85年10月14日已申請過。

又被告所申請第00000000號中耕機之傳動結構,以科學圖書大庫之圖解農業機械,第三節齒輪傳動,第三圖兩軸不在同一平面垂直相交時採用,已明確揭示出蝸桿、蝸輪為業界所習用為由,經前中央標準局審定應不予專利。

另被告現今所生產之減速機構,一般的蝸輪機構多用於如除草機等機械上,該主要的結構,如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339819號「減速機構之改良」,其中揭露具蝸輪的減速機構之傳統結構主要係由一蝸桿靠入前後兩端之軸承中,並設有一止推軸承,該蝸桿並傳動一蝸輪,由於此種傳統結構之後端軸承係緊靠於該減速機構之殼體內側固定,而蝸桿運轉時會導致潤滑油向前端擴散,使得位於後端之軸承後側之止推軸承無法受到潤滑油的潤滑,進而導致零件的磨損,故而提出該新型改良,於殼體上設置有透氣孔,並於該透氣孔之上方近止推軸承之一側設有一斜向導油孔,利用蝸桿與蝸輪旋轉時對潤滑油所產生之揚升力,及潤滑油自身之黏度,讓潤滑油經導油孔流向止推軸承處,進而讓止推軸承或後方軸承獲得潤滑的效果。

但是,上述專利案之結構在實際使用時,潤滑油並非一定可以確實的經由蝸桿與蝸輪旋轉時對潤滑油所產生之揚升力,提升至透氣孔之導油孔處,進而流向止推軸承或後端軸承來達到潤滑的效果,在潤滑油無法確實到達導油孔情形下,止推軸承等後端零件仍然十分容易因摩擦而損壞,再者,潤滑油另扮演著零件降溫的角色,在潤滑油無法到達之軸承處,軸承將因為高速旋轉使得零件溫度上升,而再經由高溫的傳遞將十分容易導致機械整體零件上之損壞,使得蝸輪機構失去功能而無法使用。

被告有鑑於上述結構仍在使用上有其缺點存在,乃積極著手從事改良,以期可解決上述既有結構所產生之問題,經過不斷的試驗及努力,終於改良出本創作。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確實讓蝸輪中之零件獲得潤滑效果的蝸輪潤滑裝置。

為了達到上述創作目的,本創作係採取以下之技術手段予以達成,其中本創作係包括有一內部形成有容置空間的殼體,設置在殼體之容置空間內部的蝸桿,設置於蝸桿兩端之二軸承,設置於蝸桿後端之軸承後側的止推軸承,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中並與蝸桿齒合之蝸輪,該殼體在對應於蝸桿之一側設置有透氣孔,其改良在於:容置空間於收容蝸輪與止推軸承之內壁處,設置有連通蝸輪與止推軸承收容空間之通孔,俾使得潤滑油在蝸輪旋轉時,可藉由蝸輪之旋轉帶動經通孔流向止推軸承處,並配合蝸桿將潤滑油送達位於蝸桿兩端之軸承,讓各部零件可獲得充分的潤滑效果。

由於本創作係在殼體之容置空間於收容蝸輪與止推軸承之內壁處,設置有連通蝸輪與止推軸承收容空間之通孔,因此潤滑油不會如傳統結構般,傳送不良的情形發生,綜觀上述,被告所生產之減速器箱,其潤滑方向是由下往上,原告所生產之減速器箱,其潤滑方向是由上斜向下,兩者是截然不同之設計原理,故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被告取得新式樣第060498號第38類農機具中耕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6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17日止),其中包括中耕機之造型、尺寸、減速構造,足證被告並無仿襲原告元凱公司之中耕機之造型、尺寸、減速構造,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24條之情,原告元凱公司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新型第139446號「減速機構之改良」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9月1日至96年12月21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該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公報等文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之「蝸輪潤滑裝置」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首要爭點,即在於被告之「蝸輪潤滑裝置」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侵害專利行為,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此為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所明定。

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規定所訂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1、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及2、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

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1、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2、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

3、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⑴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且被告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逆均等論」:①若待鑑定對象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②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

⑵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而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

⑶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

4、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⑴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⑵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

)。

①若待鑑定對象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②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

⑶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

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減速機構之改良」主要係包括有一蝸桿、二軸承、一止推軸承、一蝸輪,及一外覆殼體所構成,其中該外覆殼體係設有透氣孔其特徵在於,該透氣孔之上方近止推軸承之一側,設有一斜向導油孔,該導出位置,並恰於該後方軸承與止推軸承之上方,因此當該減速機構動作時,由於潤滑油之向上擴展作用,將潤滑油藉透氣孔導入止推軸承或後方軸承中潤滑而可充分潤滑減速機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專利公報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之「蝸輪潤滑裝置」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範圍此項爭點之判定,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鑑定基準、判斷流程加以認定。

(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專利與被告之「蝸輪潤滑裝置」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工研院依本院檢送之「減速器箱及蝸桿」樣品實物及專利證書新型第139446號「減速機構之改良」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與專利申請範圍,依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判斷流程逐一比對,其鑑定結果認為: 1、「文義讀取」分析:就「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構成要件分析比對,其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如下:就前言部分,系爭專利為:『一種「減速機構之改良」主要亦係包括有一蝸桿、二軸承、一止推軸承、一蝸輪,及一外覆殼體所構成,其中該外覆殼體係設有透氣孔。』

,待鑑定物為:『一「減速機」主要係包括有一蝸桿、二軸承、一止推軸承、一蝸輪,及一外覆殼體所構成,其中該外覆殼體係設有透氣孔。』

,鑑定認為兩者相符。

就特徵部分,系爭專利為:『其特徵在於該透氣孔之上方近止推軸承之一側,設有一斜向導油孔,該導出位置,並恰於該後方軸承與止推之上方,因此當該減速機構動作時,由於潤滑油之向上擴展作用,將潤滑油藉透氣孔導入止推軸承或後方軸承中潤滑而可充分潤滑減速機構。』

,而待鑑定物為:『該殼體內部形成有容置空間,並於收容蝸輪與止推軸承之容置空間內壁處,設置有連通蝸輪與止推軸承容置空間之通孔,可使得潤滑油在蝸輪旋轉時,藉由蝸輪之旋轉帶動經通孔流向止推軸承處。」

鑑定認為兩者不符合,待鑑定物減速機之外覆殼體透氣孔並無設置與其連通之斜向導油孔。

依據上述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元件限制要件(Limitations)部分不符合,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相較,應不符合「文義讀取」;

依鑑定流程與要點,需再就專利均等論作比較。

2、「均等論」分析: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與待鑑定物品之構成比較,系爭專利為「外覆殼體透氣孔之上方近止推軸承之一側,設有一斜向導油孔,該導出位置,並恰於該後方軸承與止推軸承之上方。」

,待鑑定物為「外覆殼體上於收容蝸輪與止推軸承之容置空間內壁處,設置有連通蝸輪與止推軸承容置空間之通孔。」



就下列三者比較: (1)技術手段(way):①系爭專利採與外覆殼體透氣孔連通之斜向導油孔,其潤滑油藉透氣孔、經斜向導油孔,向下流入後方軸承與止推軸承;

而待鑑定物之外覆殼體透氣孔上並未連通任何潤滑油導油孔,其係採於蝸輪與止推軸承容置空間內壁設連通孔,藉蝸輪之旋轉帶動,將潤滑油經通孔流向止推軸承處,二者潤滑油之流道配置結構特徵及潤滑油流向與帶動方式之技術手段,應不相同。

②另,將蝸輪蝸桿傳動機構運用減速機係屬習用。

比較結果認為實質不同。

(2)功能(Function):系爭專利藉透氣孔、斜向導油孔可作為提供後端軸承或止推軸承二者之潤滑油流道;

而,待鑑定物之蝸輪與止推軸承容置空間內壁設置之連通孔,主要應僅提供作為止推軸承潤滑流道用。

因此,二者技術手段達成之實質功能,應屬不相同。

(3)達成效果(Result):系爭專利與透氣孔連通之斜向導油孔,其相對傾斜角度需配合潤滑油產生之揚升力及潤滑油自身黏度而調整,亦即,系爭專利結構及技術手段對於油品特性差異〈使用劣化及溫升造成之黏度改變〉及斜孔加工之角度精度偏差之影響性較待鑑定物之結構敏感,其潤滑效果之變異應較大。

因此,二者技術手段達成之實質效果,應屬不相同。

3、依前述均等論分析比較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兩者整體之實質技術手段應為不相同,並且兩者技術手段達成之實質功能與效果,亦為不同;

據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應不符合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相同。

亦即,被告之「蝸輪潤滑裝置」應未落入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因此,應認被告未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利。

(三)原告雖以上開鑑定未就:1、蝸桿中心軸為中空狀且可導油,具有充分潤滑功效部分,是否為系爭專利保護範圍。

2、被告以完全相同之「蝸桿中心軸為中空狀且可導油」構造之蝸桿,用於其產品中,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為鑑定。

惟查「蝸桿中心軸為中空狀且可導油,具有充分潤滑功效部分」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一,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而存在,專利侵權比對時必須與獨立項一併來看,不能單獨就附屬項進行比對,並且因為附屬項系依附於獨立項而存在,故以獨立項之保護範圍為最大,是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原告復以本件辦理專利鑑定依「吉普森式請求項」(Jep-son Type Claim)為標準流程,應就專利解析成若干必要技術構成後,而逐一進行異同比較,「蝸桿中心軸為中空狀且可導油,並於近止推軸承之一側之齒谷設有一導油孔」為系爭專利必要技術,自應進行比對,始合乎鑑定比對流程,故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漏為就本部分進行鑑定比對,應依程序補充鑑定,始合於鑑定比對作業流程之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所引用者,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歷年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該基準經同局以93年10月5日智專字第0931230017-0號函發布:該基準自該日停止適用(詳本院卷第320頁),另由該局於93年10月5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111-0號函送司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司法院已於93年11月2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法官供鑑定時之參考(詳本院卷第322頁)。

而工研院上開鑑定報告即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詳本院卷第260頁),自符合鑑定程序。

(五)原告雖另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具結,不符法定程序,其鑑定報告結論不足採云云。

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不適用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至明。

故原告上開抗辯,要係誤會。

至於鑑定原係法院調查證據程序所採證據方法之一,是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並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意見,既係供作法院審判時對於證據取捨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本院係參酌上開判斷專利侵害時,應比對、分析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等基準,而為本件侵害專利與否之認定,並佐以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已如上述,並非逕採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原告僅以鑑定機關工研院之上開鑑定報告內附上文,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復以被告販售之中耕管理機與原告之中耕機,外觀造型、尺寸目視相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薛宗明取得新式樣第060498號第38類農機具中耕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6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17日止),其中包括中耕機之造型、尺寸、減速構造,並於86年11月30日授權被告代理、製造實施等專利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授權契約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

原告自陳原告元凱公司係於88年間獲得原告乙○○授權,係在薛宗明取得新式樣第060498號第38類農機具中耕機專利及授權被告之後,則被告既生產、販賣在先,自無原告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之事實,原告元凱公司,依該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蝸輪潤滑裝置」侵害其專利,且被告販售之中耕管理機與原告之中耕機,外觀造型、尺寸目視相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故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及專利法第84條等規定、被告元凱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25,7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凱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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