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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16,237元(聲明第4項部分為135,800元,第6項部分為580,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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