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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住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36巷1弄12號,嗣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離家出走,期間僅回家1次,迄今則行蹤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邱玉芬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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