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簡上,53,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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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5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棟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經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並未獲支付。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1,232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因遺失,故非由被上訴人簽發,亦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應向交付系爭支票之人請求票款,不應對被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置辯。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232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1紙,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為其所蓋,是本件之爭點為該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已遺失,故非其簽發。而經原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系爭支票帳戶被上訴人名義開戶資料,銀行於96年8月7日以蓮銀宜字第960827號函檢附被上訴人開戶資料後,經目視比對被上訴人留存於銀行之發票人印文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二者刻印之字體顯然不同,而上訴人亦陳述: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關於被上訴人發票印文係屬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232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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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面  額  │
│          │      │        │        │        │(新臺幣)│
├─────┼───┼────┼────┼────┼─────┤
│花蓮區中小│乙○○│TFL03244│95年6月 │95年6月 │421,232元 │
│企業銀行宜│      │26      │30日    │30日    │          │
│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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