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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訴字第162 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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