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92,2008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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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意旨:
  4. ㈠、先位請求:
  5. ㈡、備位聲明之理由:
  6. ㈢、爰為:
  7. 二、被告答辯意旨:
  8. ㈠、先位之訴部分:
  9. ⑴、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書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為「無期限
  10. ⑵、實務認定未定期限地上權土地所有人不得任意終止按地上權
  11. ⑶、學者對永久地上權採肯定見解。蓋法律既無地上權最長存續
  12. ⑷、由上述可知,法律既然准許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權存在,而
  13. ㈡、備位聲明部份:原告主張確認地上權之範圍,除坐落於系爭
  14. ㈢、爰為先位及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5. 一、反訴原告主張:
  16. ㈠、查訴外人李詩海原本之地上權登記範圍為與系爭土地同段25
  17. ㈡、反訴被告雖以原證七之聲明書主張訴外人李炎坤同意塗銷系
  18. ㈢、爰為反訴聲明:
  19.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20. ㈠、查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應依當時聲請登記之資
  21. ㈡、次查反訴被告雖於歷次書狀一再強調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李
  22. ㈢、爰為反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23.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於93
  24.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25.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之主張,既經認為有理由
  26. 二、再查,本件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請求,乃以系爭地上權尚未
  27.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反訴為無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就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二五八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宜登字第143940號,權利範圍部份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請求:1、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則有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宜登字第143940號,權利範圍部份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

查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條規定應於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1年分地租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

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應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就此有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50號、87年上字第2766號及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255號判決足資參照。

2、另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原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其存續期間則為不定期限;

而系爭建物業於92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消滅登記,其登記原因為「滅失」,就此有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酌參原證三);

是系爭土地現況已無被告之建築改良物於其上,故認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雖為不定期限,然亦應解為係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是系爭設定地上權之建物既已滅失不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應已屆至,其地上權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應歸於消滅,就此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亦重申此意旨(酌參原證四)。

且該建物既已不存在,如任由地上權無限期存在,土地所有人非但不能利用系爭土地,對社會經濟造成損害,亦有違民法設定地上權之本旨。

是為解決紛爭,提出本訴先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

3、復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所示,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6月30日宜地一21字第0930007075號函檢附電子處理前舊簿之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原地上權人李詩海與上訴人於38年11月23日向台北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所附建築改良物填報情形,系爭土地上有李詩海所有系爭建物24.44坪,且所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於存續期間欄記載為無期限,於證明書據欄記載租約書貳份,而核閱斯時所附土地租約書,係李詩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24.44坪及20坪,租用期間自38年起不定期限,足證系爭地上權係李詩海為其所有系爭建物24.44坪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而設定,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雖記載為不定期,然既係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顯非永久存續之意,是在建物已滅失的情形,認兩造均得就系爭之地上權法律關係,為隨時終止之意思表示,兼且原告亦已依法終止,是請鈞院判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㈡、備位聲明之理由:1、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地上權於其上,但於設定時並無設定位置圖,地上權位置不明,致原告無法為其餘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行為,產生不安之狀態,有以判決除去此不安之必要。

地上權位置,亦屬地上權存否不明確所產生之私權爭執,原告對此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就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2號著有判決。

2、次查訴外人李詩海於38年11月23日,因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乃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24坪4合4勺 (即80.79 平方公尺),嗣地上權人李詩海死亡後,上開地上權依法即由訴外人李炎坤因繼承取得,嗣再移轉予被告。

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係因先有房屋而後設定地上權,則地上權之位置應特定於土地上之某一位置,始與原設定之契約之事實相符合。

惟本件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因未實地勘測繪圖標示地上權坐落之位置,且於92年8月18日之前,地上權人建造房屋占用基地之現況與設定登記之權利範圍不相符合(酌參原證六),致本件地上權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何處不明確,且現存建物目前拆除,更無從確定其位置,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法本得按就非屬地上權範圍所及之其餘土地為使用收益,然因被告所有地上權位置不明,致原告因此無法為分割移轉等行為,使用收益處分權均受到妨礙、致生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之必要,不得已主張如備位之聲明之請求。

㈢、爰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二五八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3年8月3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宜登字第143940號收件,權利範圍部份建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1月3日字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甲案附表位置,面積146.9平方公尺外,其餘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1、本件被告為信賴登記而合法取得地上權: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李詩海所有,李詩海死亡後由李炎坤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嗣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李炎坤所購買並經地政機關登記,此有地上權轉讓契約書(被證一)、協議書(被證二)、付款證明(被證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證四)可稽。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信賴李炎坤為地上權人,而買受其地上權依法應受法律之保障,合先述明。

2、原告即土地所有人無隨意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⑴、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書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為「無期限」而非「不定期限」。

查本件訴外人李詩海與原告間就係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存續期間之記載為「無期限」,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證(被證五)。

⑵、實務認定未定期限地上權土地所有人不得任意終止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現行法並無最長期之限制,故當事人以合意設定永久存續之契約,亦非無效(大理院4年上字第900號判決)。

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有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即歸消滅;

未定期限,於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至於土地所有人是否得隨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主張地上權消滅,法無明文規定。

又地上權之設定,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為空白,係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

查係爭地上權之設定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其存續期間既登記為「不定期」,自屬永久存續,且法律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亦無約定得隨時終止,則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主張其得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證六)

⑶、學者對永久地上權採肯定見解。蓋法律既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是則長達千年、萬年者,實與永久存續並無以異。

而民法第八三四條係就地上權於何種情形下得予以拋棄為規定,非必謂地上權應有存續期限,且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可永久存續時,改良對其有益自樂於從事改良,是亦無礙於土地之改良。

其次在所有權觀念化之今日,土地所有權已逐漸變為永久之地租收取權(如永佃權、物權化之租賃權)在永久之地上權,地租如有不當,亦非不得與以增減,故地上權之永久存續,並無害於所有權之本質。

況實務上亦認為不定期間之地上權,該地方確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自得從其習慣,是無異承認當事人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自現代社會經濟,在強化土地利用權之觀點言,如土地所有權人願以地上權人設定永久地上權之情形下,正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符合強化土地利用權之需求,故應以肯定說為可採。

又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定明為「無期限者」,依其文義自應解為係永久存續,蓋「無期限」係指期限永無終止之意,此與設定「未定存續期間」者,顯不相同(被證七,民法物權論上冊謝在全著第436-437頁」)。

⑷、由上述可知,法律既然准許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權存在,而本件系爭地上權之最初期存續期間之約定為「無期限」,係指期限永無終止之意,故原告主張其得因工作物滅失而任意終止係爭地上權為無理由。

3、土地所有人有與地上權人在工作物拆除後賡續系爭地上權之合意訴外人李詩海原本之地上權登記範圍為與系爭土地同段255、257、258等三筆土地上,後來為領取徵收補償金等事宜,原告及被告之前手李炎坤在91年2月7日達成協議,協議書第四條:「李炎坤先生所保留之和平段二五八地號地上權權利範圍為該筆土地1/8,上述土地如未來如有徵收,應由「乙○○」和「李炎坤」二者均分土地徵收補償金,且「乙○○」應切實提領」;

第五條:「李炎坤先生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其上建築物須配合辦理拆除」,此有協議書可證(參被證二),後來李炎坤即配合塗銷同段255、257地號之地上權,並辦理系爭地上物之建築物拆除,此有地上權塗銷同意書(被證八)及收據(被證九)可稽,由協議書及相關文件可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炎坤間有拋棄同段255、257地號之地上權,但仍保留系爭地號之地上權,且不因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而消滅之意思,今原告卻於事後建築物拆除後,以建築物滅失為由主張終止地上權,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4、綜上而述,系爭地上權雖以建築物為目的,但為「無期限」之地上權,其期限永無終止,且兩造間並無得隨時終止地上權契約之約定,故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得以系爭工作物已滅失之理由隨意終止係爭地上權,縱退萬步言,鈞院認為以建築物為目的,無期限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得因工作物滅失而終止地上權契約,但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李炎坤有在地上物拆除後賡續保留系爭地上權之協議,原告自不得終止係爭地上權契約,因此,原告終止係爭地上權契約既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份:原告主張確認地上權之範圍,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附表位置,面積146.9平方公尺,其餘均不存在,然同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李炎坤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達成協議:李炎坤先生所保留之和平段二五八地號地上權權利範圍為該筆土地1/8,因此,被告所買受之地上權其範圍應為係爭地號之1/8 ,其地上權範圍應為349.68平方公尺(2797.41×1/8=349. 68),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權範圍,面積146.9平方公尺,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為先位及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李詩海原本之地上權登記範圍為與系爭土地同段255、257、258等三筆土地上,後來為領取徵收補償金等事宜,反訴被告即原告及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前手李炎坤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達成協議,協議書第四條:「李炎坤先生所保留之和平段二五八地號地上權權利範圍為該筆土地1/8,上述土地如未來如有徵收,應由「乙○○」和「李炎坤」二者均分土地徵收補償金,且「乙○○」應切實提領」;

第五條:「李炎坤先生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其上建築物須配合辦理拆除」,此有協議書可證(參被證二),後來李炎坤即配合塗銷同段255、257地號之地上權,並辦理系爭地上物之建築物拆除,此有地上權塗銷同意書(被證八)及收據(被證九)可稽,由協議書及相關文件可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炎坤間有拋棄同段255、257地號之地上權,但仍保留系爭地號之地上權1/8,且不因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而消滅之意思,李炎坤先生所保留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該筆土地1/8,因此,李炎坤將系爭地上權轉讓給反訴原告並將協議書之權利一併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受讓系爭標的,所買受之地上權其範圍應為系爭地號之1/8,其地上權範圍應為349.68平方公尺(2797.41×1/8=349.68),反訴被告自應將原先登記之地上權變更登記為1/8,面積349.68平方公尺,故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之地上權範圍,如附圖所示乙案位置,面積349.68平方公尺為有理由。

㈡、反訴被告雖以原證七之聲明書主張訴外人李炎坤同意塗銷系爭258地號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查:1、反訴被告乙○○所提原證七之聲明書,係其他地號之拆遷補償費用,此觀被證二協議書中載明保留系爭地上權即明。

2、反訴被告所提之原證七中,並無一語提及系爭258號土地,倘該聲明書包含系爭258地號之地上權,則原訴被告會在訴外人李炎坤塗銷系爭258地號土地地上權後始會給付補償金,豈有可能會違反常理於訴外人李炎坤塗銷系爭258號土地地上權前,即給付補償金。

3、原證七聲明書,依當初之約定係供塗銷同段255、257地號地上權之用,此由訴外人李炎坤當初提供反訴被告之代理人簡志忠代書、簡瑞英代書,用以辦理塗銷地上權之文件,僅有255、257地號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即明事實(參被證八),且有反訴被告之代理人簡志忠代書所立之收據(被證十)、簡瑞英代書所書立之收據(參被證九)為憑。

尤其反訴被告之代理人簡瑞英代書所書立之收據(參被證九)第二點載稱:「李炎坤已蓋印鑑章授權辦理宜蘭市○○段255、257地號之繼承、塗銷及258地號之繼承授權書壹張。」

等語,顯見當時兩造之約定,係僅辦理255、257地號之地上權塗銷,258地號並不在塗銷之列。

4、甚至,在塗銷255、257地號之地上權後,反訴被告之代理人簡瑞英代書還曾經傳達反訴被告之意願,欲以1/8持分*1/2地價之方式,以0000000元向訴外人李炎坤價購系爭258地號地上權,此有簡瑞瑛代書之計算書可證(被證十一)。

5、退萬步言,倘訴外人李炎坤已拋棄本件地上權,則反訴被告於本訴時在理由及事實中應會一併提及,但反訴被告僅主張地上權終止理由而不及於拋棄地上權部分,足見係爭地上權並未拋棄。

6、退萬步言,縱使訴外人李炎坤確實拋棄係爭地上權,然該協議書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且反訴原告在此之前均不知悉本件聲明書之內容,依債權契約相對性,該聲明書對反訴原告不生任何之效力,因此,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善意信賴地上權登記之效力,應受法律之保護。

㈢、爰為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8月3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宜登字第143940號原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建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為權利範圍349.6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2、確認反訴聲明第一項地上權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乙案附表位置,面積349.68平方公尺。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㈠、查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應依當時聲請登記之資料認定,而依據兩造於38年11月23日向台北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資料可知其權利範圍部份係建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範圍,自無由反訴原告嗣後主張增加之可能。

次則反訴原告依據其所提被證二之協議書僅係將來有徵收之補償金約定,尚與本案之地上權範圍爭執無關。

㈡、次查反訴被告雖於歷次書狀一再強調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李詩海等8人原為地上權人,係持分地上權設定登記,故主張該8人以持分(共有)方式共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之地上權等語。

惟查當時設定地上權之時,該八人係分別申請設定,申請日期、面積不同,申請書內亦有載為「一部」之地上權設定等語,是此均可表明顯非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共有」情形。

再則於簽訂被證二之協議書後,原權利人李炎坤曾於92年1月29日再協議應為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證七),故認就此反訴原告嗣後再主張其地上權範圍等語,亦無理由。

㈢、爰為反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於93年8月3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宜登字第143940號,權利範圍部份建80.79平方公尺穀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存在其上,且系爭地上權乃原為訴外人李詩海所有,李詩海死亡後由李炎坤繼承,嗣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李炎坤購買並經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轉讓契約書、協議書、付款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而本件兩造之爭點,胥在: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得以終止系爭地上權或是否業經終止?㈡如系爭地上權未經終止,其範圍應為多少?位置坐落何處?查: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前,曾就系爭地上權請求被告之前手李炎坤予以塗銷,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

查原告於前開訴訟事件,乃主張已對本件被告之前手李炎坤合法終止系爭地上權,故請求李炎坤塗銷該地上權,經前開確定判決乃認定原告已合法終止與李炎坤間之地上權(見該案判決第7至9頁),惟因「本件被上訴人(即李炎坤)已於93年8月3日訴訟繫屬中將係爭地上權讓與訴外人丙○○,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7日宜地一02字第0950002996號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94年9月22日宜地一15字第0940010342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標的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讓與丙○○,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雖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被上訴人仍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已如前述,惟法院判決時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為準。

本件被上訴人既將係爭地上權讓與丙○○,被上訴人已無從為塗銷,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自無理由。」

(見該判決第9頁至第10頁),是系爭地上權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依諸民事訴訟法401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在該案訴訟繫屬後之被告。

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業經合法終止,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之主張,既經認為有理由,則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為何之爭點,即無再為認定之必要;

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必要再為准駁之論述,均附此敘明。

二、再查,本件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請求,乃以系爭地上權尚未經合法終止為前提,然本件既認定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則反訴部分請求確認地上權範圍,及請求反訴被告應辦理地上權範圍為349.68平方公尺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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