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6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頭城鎮○○里○鄰○○路273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生前將其所有座落宜蘭縣頭城鎮○○段1202、1204地號土地、宜蘭縣頭城鎮○○段18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98之7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被繼承人丁○○向聲請人借款金額1,600,000元,嗣經清償後,尚積欠本金1,527,178元、利息42,785元、違約金4,296元,共計1,574,259元。
然被繼承人丁○○業於民國96年6月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經聲請人通知相關親屬召開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然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即無法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未能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9月6日宜院瑞民乙字第36200號函1份、戶籍謄本1份、借據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債權計算書1份、宜蘭縣頭城鎮透天房屋市價參考值1份、房屋仲介資料1份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丁○○生前將其所有座落宜蘭縣頭城鎮○○段1202、1204地號土地、宜蘭縣頭城鎮○○段18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98之7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5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被繼承人丁○○向聲請人借款金額1,600,000元,嗣經清償後,尚積欠1,574,259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1份、借據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債權計算書1份在卷可參。
又被繼承人96年6月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俞正洮、壬○○、俞俐卉、俞陳阿敬、庚○○、己○○、丙○○、戊○○、乙○○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復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97年2月20日先後訊問繼承人壬○○及庚○○、己○○、丙○○、戊○○、乙○○,渠等均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足認本件無法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未能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以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存在為由,提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自屬首開法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況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且毫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再強行選任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實難期待渠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
參以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相對於此,國有財產局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
甚者,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當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
故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