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婚,152,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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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邱瓊慧、邱怡慧,邱逸欣,詎被告於77年10月10日離家前往印尼工作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期間原告曾至印尼尋找被告,但被告完全無返回臺灣之意願,亦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棄原告及子女離家長達18年,兩造已毫無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邱瓊慧即兩造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77年間離家,我記得當時我是國中二年級,後來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但可以聯絡到被告,直到上次調解庭的時候我才看到被告。

81年間我考上大學,因為要學費,所以有打電話請被告幫忙,也買機票去找被告,但是在出發前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公司老闆告訴我們,被告已經離職,請我們不需要過去找被告,也請我們不要再打電話找被告,後來我們就和被告失去聯絡。

81年之後,我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

被告在出國後都沒有寄錢回家,所以後來我才沒有學費唸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77年10月10日出境臺灣,迄96年1月20日入境臺灣,被告停留在國外期間長達18年,嗣被告復於96年5月18日出境臺灣、96年8月12日入境臺灣,最後於96年8月19日自臺灣出境前往澳門後,即滯留國外行蹤不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84229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96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889990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無故於77年10月10日離家出境臺灣,迄96年1月20日入境臺灣,停留在國外期間長達18年之久,嗣被告復於96年5月18日出境臺灣、96年8月12日入境臺灣,最後於96年8月19日自臺灣出境前往澳門後,即滯留國外行蹤不明,被告離家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離家迄今,除於離家後4年內曾與證人邱瓊慧聯繫外,期間皆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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