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與訴外人台灣電
-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向台電公
- (二)兩造於94年6月間簽訂書面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
- (三)前開買賣合約書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另訴外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亦即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是
- (二)被上訴人是否業將系爭貨物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收受?
- (三)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的貨款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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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 訴人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該公司之「宜擴223號台二線163K+100~166K+168管路代辦工程」。
因工程所需,上訴人乃於94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638,40 0元購買原告之預鑄水泥人孔、手孔、管架乙批,且上述貨物均應上訴人之指示,運送至施工地點交由上訴人派駐工地之現場人員簽收,而被上訴人亦陸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在案。
惟系爭買賣上訴人尚有價金372,666 元,尚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於7日內給付上述欠款,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後至今仍未給付,為此爰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該買賣契約是屬於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上訴人雖承攬上述工程,但已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益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星公司),此有上訴人與益星公司所簽立之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由於上開工程業主要求請領工程款需開立上訴人之發票,因此上訴人與益星公司之合約補充說明第16條約定:「乙方購料、保險施工等開立之發票,應依規定開立甲方公司頭銜,並需負發票確實之責」。
上訴人是為了承攬工程報稅所需,才與被上訴人簽立前述書面買賣契約,但實際上的買賣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星公司之間,並非存於兩造間。
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渠等亦另訂有買賣契約。
故益星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各種規格之預鑄水泥孔、水孔管架等貨物時,均係由益星公司之會計張錦慧拿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上用印,被上訴人向益星請款時並開立以上訴人為名義之發票,且由益星公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可由證人益星公司所僱用之現場工地主任游源讚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佐證。
又縱認系爭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然系爭貨物均係送交益星公司施作之工地,並由益星公司之人員簽收,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送貨地址均載「益星林昭正」,而客戶簽收欄則為益星公司僱用之游源讚、楊阿博所為之簽名,由此亦顯示被上訴人確實認知系爭買賣契約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益星公司之間,因此才將買賣標的送交益星公司,否則倘若被上訴人係交貨予上訴人,即便認林昭正乃為上訴人派駐在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其送貨地址應載為「同昌公司」,而非「益星林昭正」,因此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貨物,亦應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此外,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買賣契約總價為2,638,400 元,前開款項均由益星公司開立該公司或負責人之支票給付,除系爭貨款外均已一一兌現,而就系爭貨款部分,益星公司亦有開立票號CK0000000 號之支票給付,僅因該公司事後週轉不靈而退票。
況事實上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均早已如數支付予益星公司,故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宜擴223號台二線163K+100~166K+168 管路代辦工程」。
(二)兩造於94年6 月間簽訂書面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638,4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預鑄水泥人孔、手孔、管架等乙批用於上述管路代辦工程。
(三)前開買賣合約書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另訴外人林昭正亦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於契約上用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亦即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二)如有前開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業將系爭貨物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三)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的貨款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亦即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就法律關係主張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向台電公司承攬「宜擴223號台二線163K+100~166K+168 管路代辦工程」,並因前開工程之故而於同年6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合約書,約定以總價2,638,4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預鑄水泥人孔、手孔、管架等乙批用於前開管路代辦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為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將上述工程分包給益星公司施作,由該公司全權向被上訴人訂購各種規格之預鑄水泥人孔、手孔、管架等,伊只是因承攬工程報稅所需,所以才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而於形式上與被上訴人簽約,實際上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星公司之間,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渠等亦另訂有契約云云,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障礙事實,依法先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益星公司所簽訂之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蓋有益星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昭正之大、小章之工程估驗明細表各乙件(詳原審卷第38至44頁),另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送貨地點標有「益星、林昭正」等文字之送貨單等件(詳原審卷第12至15頁),暨舉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受之付款支票乃為益星公司或其負責人林昭正所開立之事實為佐,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游源讚為證。
惟查: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蓋有益星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昭正之大、小章之工程估驗明細表等資料,固可認上訴人於承攬前開管路代辦工程後,曾有將工程分包予益星公司施作之事實,惟此乃其與益星公司間所簽訂之內部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尚難以之拘束或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與益星公司於簽訂前開分包契約後,倘無對外揭露、告知被上訴人已將上述工程分包給益星公司施作,僅因承攬工程報稅所需所以形式上才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尚難僅以有前開分包契約之存在,即謂被上訴人已明知上情而與之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故上訴人以此證據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引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送貨地點標有「益星、林昭正」等文字之送貨單,而以前揭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應明知益星公司有分包事實云云。
惟查,前開出貨單之抬頭亦均同時標載上訴人「同昌」公司之名稱,且訴外人林昭正乃為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至96年4月18日承攬台電公司管路代辦工程之期間,明文陳報予該公司其所派駐之「工地負責人」,此亦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6年9月4日宜蘭字第09608000571 號函檢送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各乙件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96至98頁)。
是林昭正既為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所陳報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實際綜理工地現場之相關事宜,自有受領廠商送至現場貨物之權責,且依兩造買賣合約書所示,上訴人復允許林昭正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於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上用印,在客觀上亦足使廠商相信「工地負責人」林昭正就此項工程已獲有相當之授權,故被上訴人辯稱出貨單上所載之「益星、林昭正」等文字,乃係應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林昭正之要求所為之加載,其所認知之交易對象均為上訴人「同昌公司」,故在出貨單上均會同時標明「同昌」等文字等語,其所述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屬相符,尚難以前述加載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乃明知林昭正有以益星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分包系爭工程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仍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舉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受之付款支票乃為林昭正開立之支票,非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應明知前開轉包事實之佐據,然票據乃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於商業交易上亦為常見之支付工具,縱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以益星公司或其負責人林昭正所簽發之票據來支付,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是被上訴人雖未於收受票據時要求上訴人應在支票上背書以資慎重,即同意收受由訴外人所簽發上之客票支付貨款,然此依社會常情亦非絕無可能。
況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之付款支票,亦有非益星公司或其負責人林昭正之訴外人所簽發者,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影本2紙亦可證之( 詳原審卷第93頁),自難依前情即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星公司之間,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游源讚到庭證稱:「我在94年6 月間受僱於益星公司,我是擔任現場負責人,當時是施作台二線某路段的拓寬工程,我們負責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的埋設,…我們的上手是同昌公司,…出貨明細單…是我們工程中所需要用到的物料,上面有幾張是我簽收的,另外林昭正是益星公司的負責人,這些物料是林昭正去叫的,有一部分預定合約書上已經有了,有一部分是視現場需要而去叫的。
這些物料是用益星公司的票來給付,帳戶內的錢從何而來不清楚。」
、「(部分出貨單上面簽受之楊阿博、阿萬)這是益星公司的工人」、「就我所知益星公司承攬這個工程時有私下與北宏公司訂立合約,但不是原證一所示之合約,我們跟北宏公司所拿的單價並不是如原證一契約內所示之單價,付款方式也是我們自己合約有約定」等語為證(詳原審卷第50、51頁),而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惟上訴人與訴外人益星公司實際上既確有分包之事實,則證人游源讚證稱關於益星公司有叫貨、簽收貨物乃至以公司票支付貨款之行為,自屬當然,茲有疑義者乃為其上手即轉包之上訴人既以其公司名義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然後由其「工地負責人」即益星公司負責人林昭正為實際之叫貨、受貨行為,前開分包之內部事實是否對外揭諸為直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所明知?倘渠等均無告知上情,則林昭正既為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縱在客觀上有向被上訴人交貨、受貨之行為,然依一般交易慣習,與之為買賣行為之被上訴人,當然肯認其交易對象即為與其簽約之上訴人,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即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益星公司之間。
至證人游源讚雖另證稱就伊所知益星公司承攬這個工程時有私下與北宏公司訂立合約,單價及付款方式另有約定云云,然依其所言此僅為其所聽聞之傳聞事實,證人既未目睹該契約之簽訂,實際上究無該契約存在即屬有疑,而證人或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書面實證或其他可靠之佐證以明其實,因此證人游源讚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經審認後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是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其已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訴外人益星公司施作,僅因承攬工程報稅所需,所以形式上才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乙節為真實,故縱上訴人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為與其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此契約即為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
況上訴人亦自承因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所開立以其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留存並持以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扣抵進項稅款之用為屬實,且上訴人亦曾於94年3月29日、94年4月11日、94 年5月17日多次函請其業主即台電公司派會同進行訂購品之成品檢驗,並副知被上訴人,復於成品檢驗後製作檢查紀錄表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鋼筋材料試驗報告、混凝土抗壓試驗表、預鑄人孔檢查紀錄表及預鑄混凝土離板檢查紀錄表、上訴人公司通知進行水泥製品成檢函及兩造材料驗收紀錄表(承攬廠商購料用)等多件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68至92頁),益證上訴人前開辯詞之不可採。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是否業將系爭貨物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收受?本件上訴人復辯稱其並未收受上述貨物,故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
然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第1 點已載明被上訴人購貨所用之工程乃為上訴人所承攬之「宜擴223 號台二線163K+100~166K+168管路代辦工程」;
另第12點、第13點亦言及施工地點較遠或必須以特殊運輸方式來運送貨物等關於運費之計算約定,此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按,足見兩造關於上述買賣契約所約定貨物給付地、給付方式,係約定由賣方(即被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買方(即上訴人)之施工地點甚明;
且上訴人亦將向業主即台電公司所陳報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林昭正之名義填載於合約書之末,並由其用印,已詳前述。
是林昭正既為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出貨時將送貨地址載明為「同昌」、「益星林昭正」,然後再將貨物運至兩造買賣契約所載之工程施工現場,並交由「工地負責人」林昭正所指派在系爭工程地點之相關人員簽收完畢,事後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因系爭貨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留存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扣抵進項稅款之用,則被上訴人以上述事實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依約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完畢,核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交易慣習相符,堪信其已盡到依約將上訴人所買受之貨物送至其指定施工地點交付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前開貨物乃為分包之益星公司所收受,其並未收受系爭貨物云云,並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的貨款,是否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乃存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亦無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欠價金372,666 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666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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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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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6,120元 │上訴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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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人 旅 費│ 500元 │上訴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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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620元 │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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