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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戊○○○
丁○○
乙○○
庚○○
宙○○
玄○○
酉○○
甲○○
丙○○
辛○○
丑○○
癸○○○
天○○
壬○○○○○○○
午○○
D○○○○○○○
地○○
亥○○
C○○
宇○○
子○○
黃○○
A○○
申○○
辰○○
戌○○
巳○○
卯○○
寅○○
未○○
T○○
B○○
M○○○
L○○
J○○
I○○
H○○
K○○
S○○
U○○原名李阿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O○
N○○
F○○
E○○○
Q○○○原名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庚○○、宙○○、玄○○、酉○○、甲○○、丙○○、辛○○、丑○○、癸○○○、天○○、壬○○○○○○○、午○○、曾陳秀英即陳真子、地○○、亥○○、C○○、宇○○、子○○、黃○○、A○○、申○○、辰○○、戌○○、巳○○、卯○○、寅○○、未○○、T○○、B○○、M○○○、L○○、J○○、I○○、H○○、K○○、S○○、U○○(原名李阿美)、O○、N○○、F○○、E○○○、Q○○○應就被繼承人吳松茂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一0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一0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四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八四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戊○○○、丁○○、乙○○、庚○○、宙○○、玄○○、酉○○、甲○○、丙○○、辛○○、丑○○、癸○○○、天○○、壬○○○○○○○、午○○、曾陳秀英即陳真子、地○○、亥○○、C○○、宇○○、子○○、黃○○、A○○、申○○、辰○○、戌○○、巳○○、卯○○、寅○○、未○○、T○○、B○○、M○○○、L○○、J○○、I○○、H○○、K○○、S○○、U○○(原名李阿美)、O○、N○○、F○○、E○○○、Q○○○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訴外人吳松茂之繼承人即戊○○○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尚有繼承人M○○○等人為吳松茂之繼承人,故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及98年5月4日具狀追加M○○○、L○○、J○○、I○○、H○○、K○○、R○○、S○○、U○○(原名李阿美)、O○、N○○、F○○、E○○○、Q○○○(原名李月清)、G○○(吳俊田)等人為被告;
再因被告R○○、G○○(吳俊田)已死亡,故分別於98年3月4日及98年4月29日以言詞撤回被告R○○、G○○(吳俊田)。
因原告係為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自需合一確定,且核屬同一事實之請求,是本件原告前開之追加,參諸前揭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丁○○、乙○○、庚○○、宙○○、玄○○、酉○○、甲○○、丙○○、辛○○、丑○○、癸○○○、天○○、壬○○○○○○○、午○○、曾陳秀英即陳真子、地○○、亥○○、C○○、宇○○、子○○、黃○○、A○○、申○○、辰○○、戌○○、巳○○、卯○○、寅○○、未○○、T○○、B○○、M○○○、L○○、J○○、I○○、H○○、K○○、S○○、U○○(原名李阿美)、O○、N○○、F○○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10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共有人吳松茂於34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由繼承人即被告等依法繼承,惟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茲因共有關係影響彼此對該土地之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而未能分割,故依法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茂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為判決分割,且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001部分土地則歸被告等公同共有。
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甲○○於96年8月7日到庭陳述:因伊房子目前靠近107地號,希望分到坐落下面的土地,並當庭提出與原告主張相似之分割示意圖1紙(本院卷一第94頁);
被告戊○○○、庚○○、J○○、I○○、H○○、K○○、M○○○、L○○於97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繼續保有共有關係也沒有意見;
被告E○○○、Q○○○、U○○(原名李阿美)於98年4月29日到庭陳述其意見與被告O○一樣,而被告O○於98年3月4日陳述:何時繼承這筆土地並不瞭解,待瞭解後再提出分割之意見,然迄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之。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松茂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共有人吳松茂已於34年間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依法繼承,然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吳松茂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等45人就其被繼承人吳松茂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系爭土地因係共有,影響共有人間彼此對該土地之利用,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共有人眾多,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酌。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尚稱方正,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85巷25、27號,現為被告戊○○○使用中,編號B1建物荒廢已久,無人使用,其餘部分為水泥空地及雜草叢生之土地,系爭土地西北方面臨6米3不知名道路,東北側面臨4米鄉○○○道路,附近多為農田,有少數住宅建物,相鄰109地號為水利溝,111地號有他人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於本院96年度宜調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由承辦法官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屬實。
經本院審酌因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建物均為被告方面所有及現實占有,原告雖有1/2之應有部分,然未實際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則以兩造得以公平分割及儘可能保存現有建物之考量,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絕大部分為空地、少部分為編號B1建物占用之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001部分則分歸被告等保持公同共有,應屬適當。
更且,以此分割方式,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甚方整,且均鄰通路可資對外聯絡,是各共有人均便於其分得土地之利用,有利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故本院認以上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已兼顧全體土地共有人間公平原則,並可使分割後各土地均能盡其效用。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共有土地以如前述方法分割,符合公平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且系爭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以兩造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1,985+測量規費4,450=56,435被告應連帶負擔1/2即28,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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