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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
詎原告嗣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後,被告旋即失卻聯繫,原告委請他人在大陸地區尋找被告亦無所獲,是被告於兩造婚後迄今猶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六年,更已不知去向,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要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叔林進番到庭結證:其與原告隔鄰居住,知悉原告至大陸地區娶妻後,原告配偶即被告至今均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等語翔實。
又原告已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然被告竟未曾入境臺灣等情,則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七一0一四二三0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存卷足考,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六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須再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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