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抗,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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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2,358元之協商後,因抗告人自92年間罹患腎臟及其他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經手術化療後,常因體力不足無法工作,又抗告人從事按日計酬工作,收入不穩定,仰賴配偶在家從事手工獲取微薄工資,及親友接濟勉強維生,而向親友借貸按月清償協商款。

然96年間抗告人舊疾復發,須就醫治療,無法繼續外出工作,致幾無收入。

97年初,抗告人身體略有恢復,而至兆富機械公司工作,收入不足24,000元,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收入不如預期,顯非抗告人於協商時所能預料者。

抗告人及配偶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0,100元後,其餘額實不足繼續清償積欠之協商款,至於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多係友人郭欣昌借貸,抗告人96年度全無所得,抗告人每月仍須繳納協商款及必要生活費,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達成自95年7月起,120期,利率0%,每月以12,3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期還款協議。

有97年12月23日國泰銀行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抗告人稱於92年間罹患惡性腫瘤,致體力不足無法工作,主張自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

本院於98年4月27日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查抗告人就診紀錄、病患目前病情、其是否因病情致原從事機械工程零工工作無法續予從事之程度及有無治療之可能狀況,經該院回函表示,抗告人於90年間發現泌尿器官惡性腫瘤,97年12月回診追蹤無復發現象,且不影響正常工作,有治療之可能。

此有該院98年5月11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50061號函在卷足憑。

是以,抗告人陳稱自92年間罹患惡性腫瘤,因體力不足無法工作,又稱於96年間舊疾復發,無法工作云云,委不足採。

(二)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多係友人郭欣昌借貸所言,並提出二紙金額各為55,000元及50,000元本票影本為憑,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郭欣昌為債權人,且抗告人所提出本票影本並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之票據,縱此二紙本票係抗告人開立而交付其所稱之友人,惟抗告人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開立並交付之,非僅二紙本票得逕為認定抗告人所主張之情。

是以,抗告人上開所稱每月之協商款,係友人所借貸乙節,自難採憑。

從而,抗告人稱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足履行協商款之情,應不足採。

(三)再者,抗告人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3頁)有多筆數萬元至844,350元之金額存入。

就此,本院98年4月27日以民事庭函命抗告人說明上開金額原因,抗告人稱上開金額係勞保局退保、友人向其借用帳戶及亡母奠儀費用云云,縱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惟就上開金額皆係發生於96年間,從而,抗告人稱96年度全無所得,並不足採。

就此,抗告人於協商時已明知其收入狀況,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且於聲請更生前已依約還款22期,另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向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何時停止繳納協商款,經該銀行於97年12月24日陳報抗告人截至97年12月為止尚未違約仍依協商機制繳款中,足認於協商當時,抗告人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而應認聲請人就上述協商條件,除主觀上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後所做之決定外,客觀上亦足見得有相當之清償能力並能履行該協商條件。

執此,抗告人所持抗告人意旨,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未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更生聲請,即非有理。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楊麗秋
法 官張軒豪
法 官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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