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68,2009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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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即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達成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3,259元,約定自95 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繳納14,821元,共分80期,利率3.88%,惟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因懷孕生產導致失業,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協商內容履行還款計畫,僅於締約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僅係為爭取協商方案(如還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之調整,則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

三、查聲請人於95 年5月10日與台新商銀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6 月起,按年息3.88%,分80期,每月給付14,821 元之協商款,詎聲請人於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台新商銀乃於95年12月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以上有台新商銀98年1月22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60022號函及檢附之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其毀諾之原因於97年10月15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於95年間與台新商銀協商時,月薪約24,000元,當時聲請人有前夫小孩需要扶養,加上自己的生活開支,繳納 2至3 期後即無力負擔,又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產女,致喪失工作,此非自願性失業,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

又於97年12月19日具狀稱:95年協商時月薪約24,000元,收入扣除繳納銀行之協商款,根本無法維持自己與小孩的生活,導致繳納協商款遲延及毀諾云云,惟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切結其職業係家庭保母,月薪為3 萬元,有收入切結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究為如何即有疑義。

倘依聲請人切結之月薪3 萬元計算,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免稅額為123,000元外,其餘每人免稅額82,000元,依此,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每月平均為3,417元(即82,000 元÷12月x1子÷2夫妻平均分攤,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必要開支約為13,246元,聲請人每月 3萬元之收入扣除13,246元之必要開支,尚餘約16,754元,應足以清償每月14,821元之協商款,惟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

又聲請人於98年2月4日具狀稱:聲請人自95年失業後至96年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生活支出全靠配偶資助云云;

於98 年3月30 日再具狀稱:聲請人於94年1月起僅於捷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至96年10月間失業後,因生產,到目前還找不到工作云云,經查,聲請人固於94年1月27 日起任職於捷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於94 年11月7日即已離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捷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檢送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依此,聲請人應於95年協商時即已失業,卻又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有3 萬元之收入,是其財務狀況究為如何實有可疑。

又聲請人之女係於96年10月3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考,係聲請人95年12月毀諾後始發生,亦難認屬聲請人毀諾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任職期間、收入及離職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與本院之查證亦多有出入,本院無從正確評估其財產收入狀況,亦難判斷究否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有困難,是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期數可延展至180期、0%利率,倘聲請人為爭取協商方案之調整,自得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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