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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28日95年度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7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7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
經本院於97年2 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提出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暨關於前開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前開裁定已於97年3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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