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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史可堯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宣道團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宣道團之捐助章程第二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宣道團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宜蘭縣政府於民國86年5 月31日以86 府民禮字第62710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6年6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曾於96年5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本院96年證他字第31號登記簿第3 冊第35頁第128 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提請97年3月5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之內容如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宜蘭縣政府97年3 月11日府民禮字第0970031665號函准許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宣道團之捐助章程第2條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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